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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已于2010年5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5月28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性详细规划。本条例所称的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成区以及因城乡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发展、国防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罚素前网Z.ZC.ET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设,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辖区、开发区(园区)、乡(镇)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八条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制定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相关技术规地J.NE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制定适用于本区域的相关实施性技术规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第九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十条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下同),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一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设区的市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按规定由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興尚理筑Z.Z心
第十二条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市)域总体规划,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域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或者中心城区,下同)的总体规划或者不设区的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内容。县(市)域总体规划编制后,可以不单独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或者不设区的市城市总体规划。第十三条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四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设区的市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镇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第十五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只经本级大兵0府批霜,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带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县(市)域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不设区的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六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性详细规划。修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十七条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乡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村庄规划。第十八条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興尚理筑素前阀Z..ET
位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镇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编制村庄规划。前两款规定以外的乡和村庄应当编制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第十九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依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参照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执行。第二十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第二十一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审批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第二十二条城乡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修改,依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执行。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的修改,应当参照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总体规划的修改条件和程序,并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十四条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中,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共享、生态环境保护、相邻地区重大设等方面的规划管理,主动进行协商,必要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第二十五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近期设规划,并根据近期设规划编制城乡设年度计划。近期设规划应当经城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罚素前网Z.ZC
第二十六条工程设用地应当在城乡规划确定的设用地范围内安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第二十七条城乡规划中交通、水利、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境卫生、绿化、消防、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医疗、教有、文化、体育等专项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各类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对交通、水利、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境卫生、绿化、消防、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医疗、教育、文化、体育等设项目的规划许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城乡规划中的有关专项规划实施。第二十八条规划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规划许可机关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将许可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在政府门户网站和设项目现场等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十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许可事项提出异议的,规划许可机关应当研究处理,并及时回复处理结果。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规划许可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规划许可机关应当自作出规划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许可内容在政府门户网站和设项目现场等场所商在会公布系个才冈∠.J∠SC.N上第二十九条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城乡规划,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与地表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表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第二节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三十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核准的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设单位在报送批准、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其他设项目不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包含设单位、项目性质、设规模、选址意向等内容的选址申请书:(二)设项目需要批准、核准的证明文件:(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理筑素前阀Z.ZC.ET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对城乡空间布局有重大影向的设项目,还应当提交选址论证报告。第三十一条选址意见书由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跨县级行政区域的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项目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设项目,以及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重大设项目和可能严重影响环境、安全的重大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征求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重大设项目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国家和省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区域内设项目以及其他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设项目,设单位应当持设项批军核、备案文件问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巾申请核发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设项目,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规定需要批准、核准、备案的,申请核发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还应当提交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前两款规定的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选址意见书中明确规划条件:依法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设项目的规划条件和选址意见书未明确的规划条件,应当在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确。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用地。第三十三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设项目,其设用地规划条件的提出和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依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设用地的规划条件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一般包括:设用地的位置和面积、使用性质、筑密度、绿地率、容积率,允许设的范围、筑高度、筑风貌,配套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需要设单位编制修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興尚理筑Z.ZC.ET
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设: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一)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二)不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或者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三)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设项目,改变规划条件确定的用地性质,提高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筑高度或者筑密度,降低规划条件确定的绿地率,或者减少规划条件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的。第三十五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临时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明确临时用地用途、期限以及允许设的范围、筑高度、筑用途等临时设要求。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用地期限届满而设项目尚未竣工或者地质勘查尚未完成确需延期使用险时事地的,國在期限扁满前三内向原宙批机关申请延期。临时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临时用地用途和筑用途不得改变。第三节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三十六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设的,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核发乡村设规划许可证的设项目除外。前款所称的其他工程设,包括广场、停车场、绿化工程、城市雕塑、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重要街道两侧筑物外立面装修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设。申请核发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设工程设计方案(房屋筑工程的设工程设计方案是指筑施工图)等材料。需要设单位编制修性详细规划的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民用筑的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依照《民用筑节能条例》的规定征求同级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民用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核发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興尚理筑素前网Z.ZC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经审定的修性详细规划、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第三十七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设的,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乡村设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据乡、村庄规划核定设用地位置、允许设的范围、基础标高、筑高度等规划要求。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规划要求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设工程设计方案。设工程设计方案符合乡、村庄规划和规划要求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设规划许可证。第三十八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设的,农村村民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住宅设计图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设规划许可证。农村村民也可以持前款规定的材料直接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仔申请核发乡村设规划许同证。生凡系个?灯∠:∠心.N上中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乡、村庄规划核发乡村设规划许可证,并在乡村设规划许可证中明确设用地位置、允许设的范围、基础标高、筑高度等规划要求。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本条规定的乡村设规划许可证。第三十九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工程设的,应当按照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工程设规划许可的程序,依据乡、村庄规划或者专项规划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第四十条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规划条件、规划要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文字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应当与图纸所示相一致。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载明分类筑用途:其中,用于销售的住宅、商业、办公类设项目应当明确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興尚理筑Z.ZC
第四十一条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设。确需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变更许可内容违反规划条件的,不得批准。第四十二条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坐标放线和竣工测绘。地下管线工程的竣工测绘应当在覆土前进行。重要的管线工程应当跟踪测绘。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设工程验线管理。第四十三条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测绘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工程坐标放线、竣工测绘以及房屋筑面积测量,并对测绘图件、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四十四条设工程竣工后,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图件核验、现场勘查等方式进行核实。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不予出具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理由。城市具人民政藏乡纫规划套部订依照本条例委托乡〈人民政府核发乡村设规划许可证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核实手续。依照本条例核发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设项目,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时,应当提交设工程竣工测绘报告等材料。未取得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第四十五条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应当载明分类筑用途及相应筑面积;其中,用于销售的住宅、商业、办公类设项目应当明确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载明的相关内容予以登记。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具体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六条规划许可确定应当予以拆除的筑物、构筑物和相关临时设施,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申请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自行拆除。興尚理躓素前网Z.ZC0
第四十七条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城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土地收益金。申请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其中,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征得相关利害关系人同意。临时改变房屋用途影响近期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按照临时改变后的用途使用房屋的,应当依法办理房屋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相关审批、备案手续。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期限届满确需延续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六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永久改变房屋用途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执行。第四十八条,土地使用权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设的,应当取得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由管郑百核发的瞬雨设碧规划许可证,但设项目用地地围内因施工需要进行的临时设和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取得临时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临时设除外。临时设影响近期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临时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有效期届满确需延续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筑应当在临时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前自行拆除临时筑不得改变临时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第四十九条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未取得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取得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取得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设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申请延续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续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相应的选址意见书、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设规划许可证失效。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规划许可机关核发的相应规划许可证失效。興尚理筑Z.Z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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