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
宁政发〔2015〕21 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公共设施
配套规划标准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公共设施配套规划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
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15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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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共设施配套规划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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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总则
为在城市建立完备、安全、便捷、高效、舒适的公共
服务设施配套体系,全面提升南京城市规划建设水平和生活环
境质量,实现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南
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以及其它相关法律和法规规定,制定本标
准(以下简称《标准》)。
1.2
本《标准》以国家、省、市和部门的有关规范及标准
为依据,吸取有关公共设施配套规划、建设的成熟经验,参照
同类城市技术标准与准则,并结合南京市城市发展的目标要求
和实际情况制定。
1.3
本《标准》主要用于指导南京城市规划编制和建设管
理,并为公共设施实施和运营管理提供参考。新建地区编制规
划时应依据本《标准》提出的标准和布局形式安排各类公共设
施用地。新建地区进行具体的建设管理时,应按编制的规划和
本《标准》控制预留用地,保证公共设施的配套建设。
在进行已建成区的更新改造时,应结合人口情况和实际需
求,在既有设施基础上进行优化完善,鼓励功能混合、提高使
用效率,保证设施配套的服务水平,对设施的布局形式不做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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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要求。
保障房片区的公共设施配套,要根据人口规模和结构进行
针对性核算,保障基本公共服务的均等性。
1.4 基于发展基本公共服务的要求,遵循公益性设施优先、
集约节约用地、复合利用空间、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的原则,
进行公共设施配套规划。
1.5
在具体的规划编制和建设管理中应用本《标准》时,
应衔接各类相关专项规划,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行政辖区
及其管理要求、各类设施服务范围和人口规模、现状及周边用
地和设施情况等,设施项目、规模及布局可结合实际作适当调
整。
1.6
本《标准》提出的公共设施配套标准中涉及用地的为
刚性规定,新建地区规划建设时必须予以保证,已建成区尽量
通过用地盘整达到标准。用地上配套公共设施的开发建设强度,
可根据服务范围内住宅的开发强度和人口规模做适当调整。
1.7
进行规划编制和管理时,除执行本《标准》外,还应
符合国家、省和市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其它强制性标准的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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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公共设施的分级和分类
公共设施的分级
2.1.1
公共设施按市级、地区级、居住社区级、基层社区
级四级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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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市级公共设施是指以全市及更大区域为服务对象的
公共设施。
2.1.3
地区是指功能相对完整、由自然地理边界和交通干
线等分割形成的、人口规模为 20~30 万人左右的功能片区。
2.1.4 居住社区是以社区中心为核心、服务半径 500-600
米、由城市干道或自然地理边界围合的以居住功能为主的片区,
人口规模为 3~5 万人左右;
2.1.5 基层社区是由城市支路以上道路围合、服务半径 200
-300 米的城市最小社区单元,人口规模为 0.5~1 万人,3-6
个基层社区构成居住社区。
2.1.6 鼓励同一级别、功能和服务方式类似的公共设施(如
商业服务设施、公共文化设施、体育设施、行政管理、社区服
务、社会福利设施等)集中布局、组合设置,形成各级集中的
公共设施中心。功能相对独立或有特殊布局要求的公共设施(如
教育设施、市政公用设施、交通设施等)可相邻设置或独立设
置。
2.2
公共设施的分类及控制要求
2.2.1 本《标准》所指的公共设施按照使用功能分为七种:
(1)教育设施;(2)医疗卫生设施;(3)公共文化设施;(4)
体育设施;(5)社会福利与保障设施;(6)行政管理与社区
服务设施;(7)商业服务设施。考虑到空间布局关联性等因素,
本《标准》将邮政普遍服务、停车场、公厕、公用移动通信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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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公园绿地、公交首末站、公共自行车服务点、环卫作息场、
环卫车辆停放场、垃圾收集站等一并纳入考虑。
2.2.2
将公共设施按照公益属性和刚性控制要求分为三
类。一类为严格保障的公共设施,应移交产权至政府,包括教
育、医疗卫生、社会福利保障、行政管理和社区服务等设施;
二类为应予保障功能的公共设施,可不必移交产权,包括公共
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商业服务设施中的菜市场、邮政普遍服
务营业场所和必备型商业等;三类为经营性公共设施,在有条
件情况下可以保障,包括各类商业服务设施等。
2.2.3
根据不同类型公共设施和市场力量的关系、公共设
施建设运营过程中政府作用以及公共设施运营对于空间的要
求,设置强制性配置规定和引导要求。强制性配置规定包括内
容、规模、用地控制和设置要求等。
2.3
2.3.1
公共设施的规划实施要求
环卫作息场、环卫车辆停放场、垃圾收集站等邻避
性设施一般应在住宅建设之前提前建设和移交。无法提前建设
的也应在现场或相关约定中予以标识和说明。
2.3.2
其它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必须与服务范围内的首期住
宅建设同步进行、同步验收交付使用。各级公共设施中心和其
他独立占地的公共设施,在规定的公共设施配套建设完成前,
用地不得占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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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和地区级公共设施的设置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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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市级和地区级公共设施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片区规
划的要求,与规划功能定位、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和社会需求相
适应,以市和区(片区)为单位,在符合相关标准的条件下,
合理布置,统筹安排。
3.2
市级公共设施是以满足城市居民较高层面的公共服务
需求、发挥区域辐射作用为目标提供服务功能的设施。市级设
施的内容和规模应根据城市发展的阶段目标、总体布局和建设
时序而确定。
3.3
地区级公共设施以本地区 20—30 万居民为主要服务
对象,为居民提供门类齐全又有选择的生活服务项目。
地区级公共设施内容和规模参照表 3.3 进行设置和用地预
留。具体可根据市级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情况和行政区划设置
要求,以及地区人口规模和周边公共设施的具体情况适当调整
部分公共设施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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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级公共设施内容和规模引导
表 3.3
3.4
规划引导形成集中的地区中心。结合轨道交通和公交
枢纽站点在交通便捷的区域中心地带设置,形成地区级公共设
施中心,保证实现居民在步行 30 分钟、自行车 10 分钟、机动
车 5 分钟以内可达,用地规模控制在 20~30 公顷,与地区公园
绿地、广场共同形成综合的地区级公共活动中心。
地区中心必备的功能构成包括上述医疗、文化、社会福利
与保障、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商业服务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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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社区级公共设施的设置准则
4.1 居住社区级公共设施以服务半径 500—600 米内的 3—
5 万左右居民为主要服务对象,为居民提供较为综合、全面的日
常生活服务项目。在居住社区交通便利的中心地段或邻近公共
交通站点集中设置居住社区级公共设施(少数独立设置的设施
除外),与居住社区公园共同形成边界明晰的居住社区中心,
保证实现居民在步行 7—10 分钟、自行车 3—5 分钟以内可达。
4.2
居住社区中心应集中布局,形成中心用地。用地规模
控制在 4—5 公顷,其中公共设施用地 2.2—4 公顷、居住社区公
园 1—2 公顷。其内容和规模应按照表 4.2(附后)的规定设置。
根据行政辖区及有关管理要求以及社区具体情况可适当调整部
分公共设施内容。行政管理中心和派出所一般每街道设置一处;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般每个街道或 3—10 万常住人口设置一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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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覆盖不到处设卫生服务站,一般 1 万居民
设置一个社区卫生服务站。派出所也可根据公安部门要求和人
口具体情况确定设置规模。
4.3
4.3.1
社区中心布局要求
居住社区中心包括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和社区医养结
合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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