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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中卫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核心提示: 

中卫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方便市民生活,美化市容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及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城市照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园、机场、车站、公共绿地、景区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等设施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其中,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为目的的照明;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城市照明遵循统筹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市规划管理局负责新建、改建建(构)筑物城市照明规划和审批,会同住建、城管等部门对照明工程进行验收。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对新建、改建工程的城市照明建设,并组织规划、城管等部门验收,公共照明工程验收合格后移交市城市管理局管理。 

市城市管理局是城市照明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照明提出规划方案,报市规划管理局审批,负责城市照明运行的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做好城市照明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项目建设年度计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及照明效果要符合现代城市格局和现代化城市标准的相关要求,城市道路的功能照明按照能源节约规定,装灯率达到百分之百。 

第七条 下列建(构)筑物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一)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二)机场、车站、电视塔、主要桥梁和体育场馆等建(构)筑物; 

(三)商业街(区)、大型广场、景观河道、公园绿地以及旅游景点等周边的建(构)筑物; 

(四)住宅小区沿街楼宇、街道两侧营业房; 

(五)其它需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建(构)筑物。 

第八条 建筑景观照明设施实行建(构)筑物产权单位负责制,由建(构)筑物产权单位负责本建(构)筑物景观照明的实施、运行、维护,严格控制城市景观照明亮度和耗能密度,及时淘汰低效能照明产品,小区沿街景观照明使用低能耗密度灯光,防止对住户造成光污染。 

第三章   管理与维护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局根据年度计划制定管理和维护方案,加强对城市功能照明的管理和对景观照明的指导监督;相关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个体和其他组织加强对自主产权、租用的建(构)筑物的景观照明工作;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工作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非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工作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局对机关、事业单位及相关部门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以及亮化效果进行考核,依据考核结果,申请市人民政府给予奖惩。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情况,对建筑景观照明设施运行效果良好的工商企业、物业公司、自然人等,协调供电部门提供相应的优惠电价。 

第十二条 因特殊需要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监督实施,费用由拆改实施单位承担。 

因应急、抢险、救灾等原因对城市功能照明设施采取紧急迁移、拆除措施的,应急、抢险、救灾工作完成后应当立即恢复,并及时告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所有人、管理维护人。 

第十三条 移交市城市管理局管理维护的照明设施,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施工质量及安全标准; 

(二)符合纳入统一管理的城市照明技术和安全标准; 

(三)具备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四)提交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档案。 

第十四条 由于施工等原因可能影响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完好及安全运行的,施工前应当向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因意外事故等原因损坏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责任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造成损失的,由当事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树木与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空架供电线路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m;绿化带内功能照明设施周边1m范围内不得出现高于0.25m的乔木;因自然生长影响照明效果和安全的,树木所有人或者管理维护人应当及时修剪。 

第十六条 需要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悬挂宣传品、广告、灯饰或架设线缆、接用电源及安放其他设施的,应当向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准许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妨碍设施运行安全、影响市容整洁和道路交通安全,并应当在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恢复设施原状。 

第十七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产权单位对其所负责的照明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及时更换影响正常景观照明的设施,并根据季节变化适时调整景观照明设施开闭时间。开闭时间:春、秋季19:00—22:30,夏季20:30—23:30,冬季18:00—22:00,法定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关闭时间延后2小时。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局制定城市照明管理工作考核细则,组织相关单位负责对城市照明工作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盗窃、故意毁损城市照明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城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能耗标准行为的;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设置其他物体,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和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五)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接用电源; 

(六)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七)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局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沙坡头区城市照明管理,中宁县、海原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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