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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1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本市的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包括建(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应遵守本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其他要求)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应符合消防、环保、安全等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设计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1)      居住用地;
    (2)      公共设施用地;
    (3)      工业用地;
    (4)      仓储用地;
    (5)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6)      绿地。
    第五条 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多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六条 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与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1)      行政办公用地(C1),指行政机关、党派和社会团体等机构用地;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指商业、金融业、保险业、服务业和旅馆业等用地;
    (三)文化娱乐用地(C3),指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广播电影、电视、图书展览和游乐等设施用地;
    (四)体育用地(C4),指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地(C5),指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等设施用地;
    (7)      教育和科研设计用地(C6),指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成人学校、业余学校、残疾人学校、工读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设施用地(纳入居住用地)。
    第七条  工业用地(M,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
    施用地。
    (一)第一类工业用(M1,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用地的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二)第二类工业用地(M2),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用地的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三)第三类工业用地(M3),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用地的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八条  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一)普通仓库用地(W1),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第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一)供应设施用地(U1),指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
    (二)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三)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
    (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
    (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工程、设施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的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用地;
    (六)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6),如: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
    第十条  绿地(G,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一)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
    (二)生产防护绿地(G2),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和本规定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执行。
    凡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等程序和审批权限,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特殊情况,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3章        容积率和建筑覆盖率的控制
    第十二条(大地块控制原则)建设项目用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含2万平方米)时,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建设项目详细规划的容积率和建筑覆盖率控制指标可按本规定表二《容积率、建筑覆盖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小地块控制原则建设项目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时,其容积率和建筑覆盖率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其容积率和建筑覆盖率控制指标应按《表二》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混合地块控制原则本规定《表二》规定的指标适用二一类型的建筑用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用地,其容积率和建筑覆盖率控制指标应将建筑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制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用地和综合楼用地,应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容积率和建筑覆盖率控制指标换算容积率和建筑覆盖率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专业用地控制原则)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积率和建筑覆盖率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设计规范的规定招待但不得大于《表二》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最小地块的控制原则)建筑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多层建筑为1200平方米;
       (二)二类高层建筑为2000平方米;
       (三)一类高层建筑为3000平方米。
        建筑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其他类似的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地块总边长1/4与宽16米以上(含16米)道路相邻者可缩小地块面积10%;超过1/4的,可按此比例经此类推。
    第十七条 (开放空间)建筑用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在符合消防、园林、环保、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市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用地面积乘以核定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

    核定建筑容积率
    FAR
    每的供1平方米有交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玉平方米
    FAR<<>2
    1.0
    4>FAR2
    1.5
    6>FAR4
    2.0
    FAR6
    2.5

       核定容积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表二》和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二。
    第十八条 (容积率、覆盖率)容积率、建筑覆盖率
    (一)
                      总计入建筑面积
    容积率 =   ———————————————
                      建筑用地面积
    (二)
                      建筑投影总面积
    覆盖率 =   ————————————————   100%
                      建筑用地面积
    第十九条 (容积率的奖励)
    (一)旧城改造地区承担拆迁的奖励容积率按下列公式计算:
                     拆迁范围用地面积
    奖励容积率 =  ———————  —1╳基本容积率╳0.7
                     建筑用地面积
    本款奖励容积率最高不得大于1.5
    (二)、鼓励降低覆盖率:按基本覆盖率每降低1%奖励容积率0.1。
    本条奖励容积率最高不得大于1.5
    第二十条 (建筑面积变化)各设计阶段建筑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规定计算。
                  初设阶段较批准方案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技术(施工图)设计阶段较批准初设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
    第4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一条 住宅建筑主采光面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一)相邻八层以下(计算高度等于或小于24米)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0.8倍,新建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1.0
      (二)相邻九层及九层以上(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大于40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24米,新建区不小于28米;
    (三)相邻九层及九层以上(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大于40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按本条(一)项的规定办理,计算高度超过100米的建筑按100米计算。
    第二十二条 住宅建筑主采光面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一)相邻八层及八层以下(计算高度大于24米)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8.0米,新建区不小于12米;
      (二)相邻九层及九层以上(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不大于40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12米,新建区不小于15米;
     (三)相邻九层及九层以上(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大于40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15米,新建区不小于18米;
    第二十三条 住宅建筑主采光面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一)当夹角小于或等于60度时,最窄处按二十一条确定;
     (二)当夹角大于或等于60度时,最窄处按二十二条确定。
    第二十四条 居住建筑角与角相对布置时的间距:
     (一)当两幢建筑的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时:旧城改造区不小于8.0米,新建区不小于12米;
     (二)当其中的一幢或两幢建筑的计算高度大于24米时:旧城改造区不小于12米,新建区不小于15米;
    第二十五条 当建筑平面为异形时,以相邻建筑边线或用地边线为投影面,异形平面向其投影,投影长度为其面宽,平面复杂时可按平行于投影面的剖面投影,分别计算面宽。
    第二十六条 两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6.0米,新建区不小于8.0米。
    第二十七条 两栋住宅山墙无窗户时,可以连接修建,但连接长度必须符合消防规定。
    带槽口的住宅不能与已建成的带槽口的住宅对接,但可以错接。
    九层及九层以上(计算高度大于24米)的两栋住宅山墙连接后,面宽之和大于40米的,按二十一条(三)项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一幢建筑的主要采光面与另一幢建筑主要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不能视为与山墙相对。
         两幢建筑主要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不能视为山墙与山墙
    相对。
    第二十九条 阳台均不得占用建筑间距。
    第三十条   相邻住宅底层标高不一致时(相邻住宅中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幢底层标高以下的除外)两者之间的距离按上述各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临岩住宅采光面与高度大于1.0米的堡坎相对时,最底层与保坎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3米。
    第三十二条 当建筑上部作退台处理及下部设有裙房时,在符合消防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上述各条的规定,视其不同高度分别确定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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