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管理文件
A、管理通则
第一章 地块土地使用性质
第一条 编制依据
规划所确定的地块界线,不一定代表实际开发的用地红线范围,在具体开发建设中。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细分地块进行合并或对地块进行细分。
对需预留公共开放空间、公共走廊和景观视廊的地块,政府保留细分的优先权。
第二条 土地使用性质管制
本规划涉及的土地使用性质分类和代码以国标《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为依据。
第二章 土地使用兼容性
第三条 土地使用兼容性管制
规划确定的每个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原则上不得改动,但具有一定的兼容性,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经批准后适当调整。土地使用兼容性详见相关规定。
第四条 土地混合使用管制
各类非居住类用地(包括公益性配套设施和工业仓储等生产设施)中原则上不得进行成套住宅(包括单身宿舍)的建设。确须建单身宿舍的特殊大型企业,单身宿舍的用地占企业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超过15%,建筑面积占企业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得超过25%。
第三章 建筑类型的适建性规定
第五条 建筑类型的适建性规定
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性质不发生转变时,规划允许各地块在实施过程中对建设项目的用途作不同程度的调整和限制。
第四章 现状用地的管制
第六条 现状用地的管制
(一)本规划所确定的土地用途是对未来土地使用的控制与引导,现状合法的土地用途与本规划规定用途不符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原则上可继续保持其原有的使用功能;一旦这类土地要求进行改造与重建时,必须与本规划规定的用途相符。
(二)在执行本规划中所规定用途时,必须同时遵守其它有关法则的规定以及有关政府契约条款的规定。
(三)图则中确定为“现状保留”的地块,仅指保留其合法的现状土地用途和建设规模。
第五章 土地使用强度管制
第七条 土地使用强度管制
(一)地块用地面积和容积率等控制指标,若因计算口径原因,与已出让土地的实际情况不符的,以出让土地的实际情况为准。
(二)规划的实施过程中,遇到以下特殊情况时,开发建设总量应保持不变:
① 对细分地块进行合并开发的。
② 对地块进行细分开发的。
(三)建筑基地为公众提供开敞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建筑面积补偿规定要求增加建筑面积,建筑面积补偿申请从广西省相关规定。
第八条 土地使用强度控制指标
(一)容积率
规划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地块面积之比。本次规划的容积率为地块的净容积率,按上限控制。主要用地的建筑密度见表5-1建筑密度与容积率控制内容一般规定:
(二)建筑密度
规划地块内所有建筑基底总面积与地块面积之比率,本次规划的建筑密度按上限控制,主要用地的建筑密度见“表5-1建筑密度与容积率控制内容一般规定”:
表5-1 建筑密度与容积率控制内容一般规定
用地性质
| 建筑密度(%)
| 容积率
|
居住用地
| ≤35%
| 0.8-2.5
|
商业用地
| ≤35%
| ≤3.0
|
商住用地
| ≤35%
| ≤3.0
|
行政办公用地
| ≤35%
| ≤3.5
|
(三)绿地率
规划地块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与地块用地面积之比,规划按下限控制。绿地面积的计算包括: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和各种建筑用地内部的所属绿地,其中包括了满足当地植树绿化覆土要求、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但不包括屋顶、天台和垂直绿化。主要用地的绿地率指标见“表5-2绿地率控制内容一般规定”:
表5-2 绿地率控制内容一般规定
用地性质
| 绿地率(%)
|
居住用地
| ≥30%
|
商业用地
| ≥25%
|
行政办公用地
| ≥35%
|
(四)建筑限高
规划地块内建筑物地面部分的最大高度限制值,按上限控制。本次规划主要用地的建筑控制高度详见相关规定。
第六章 道路交通管制
第九条 道路红线管制
应严格执行法定文件确定的主、次干道红线。支路网的道路红线可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但必须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政府保留在主、次干道红线范围内增加港湾式公交车站和人行过街设施(包括空中和地下)以及埋设空中及地下市政工程管线的权利。
第十条 配建停车场管制
配建停车场面积原则上在本地块所属用地内解决,特殊情况也可多个地块合并建设停车场。
第十一条 交通出入口方位管制
(1)原则上主干道不设地块机动车出入口。
(2)次干道及以下等级道路是直接服务于各地块的道路。
(3)鼓励各地块的交通内向性组织,以控制沿路一层皮式发展。
第十二条 特殊设施管制
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建筑红线退缩范围)为人流集散和沿街绿化用地,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和作停车场地。靠近交通干道的大型公共建筑物,应修建过街人、自行车天桥或隧道,以及汽车专用道或立交。
第七章 绿地与开敞空间管制
第十三条 绿地及开敞空间的管理原则
规划确定的各项公园、广场、绿地、人行步道等公共与开放空间,其数量和面积原则上只能增加,不能缩小。政府保留200m以上的上空域权、20m以下埋深的地下物权,以及在20m以上埋深,200m以下空域因公益利益优先使用的权利,并无需补偿;因拆除原有设施及影响业主对土地、建筑物使用而涉及补偿由政府与业主商议。
第十四条 绿地及临街建筑的公共开放空间的管制
规划确定的各项公园、广场、绿地、人行步道等公共与开放空间,其数量和面积原则上只能增加,不能缩小。政府保留200以上的上空域权、20m以下埋深的地下物权,以及在20m以上埋深,200m以下的上空域因公益利益优先使用的权利,并无需补偿;因拆除原有设施及影响业主对土地、建筑物使用而涉及补偿由政府与业主商议。
各项公园、广场、绿地、人行步道等公共开放空间的设计(包含使用性质、绿化覆盖率、植栽种类与数量等),应符合国家相关的规定。
第八章 配套设施管制
第十五条 配套设施设置原则
为本区服务的基本设施,原则上不得减少数量或压缩用地规模,确需做出改变的,应在不违反法定文件规定的前提下,取得该设施所属行业主管部门的正式认定;与相邻规划区内的配套设施有冲突时,可在更大区域内协调。
第十六条 配套设施的修订
本区实际人口超过或少于规划预测时,在不违反法定文件规定的前提下须对本区内的配套设施进行修订,修订原则应与实际人口规模相适应。
第十七条 配套设施的布置与建设
(1)公共设施的布局宜采用相对集中与适当分散相结合的方式。
(2)公厕、垃圾站、变电站、传染病院等配套设施与周边相邻生活性建筑的最小间距应符合国家相关的规定。
(3)为规划区配套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必须与规划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章 建筑管制
第十八条 建筑后退红线管制
本次规划建筑后退红线规定如下:
(1)用地红线划至防护绿地边线时,在满足其他有关规范要求前提下,该处建筑可不后退用地红线。
(2)保留现状建成区的建筑可保持原状不后退用地红线;若拆除"重建此用地红线内建筑时,用地红线需按本次规划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建筑物间距管制
公共建筑物间距按“表9-1 公共建筑工程的建筑间距规定”执行:
表9-1 公共建筑工程的建筑间距规定
建筑高度(m)
| 建筑 朝向
| 建筑短边长度(m)
| 建筑间距方向
| 建筑间距(m)
|
居住建筑<30<> 公共建筑<24<>
| 南北
| ≤14
| 南北
| ≥1H且≥8
|
|
|
| 东西
| ≥8
|
|
| >14
| 南北
| ≥1H且≥10
|
|
|
| 东西
| ≥10
|
| 东西
| ≤14
| 南北
| ≥10
|
|
|
| 东西
| ≥0.7H且≥10
|
|
| >14
| 南北、东西
| ≥0.7H且≥10
|
居住建筑≥30 公共建筑≥24
| 南北
| ≤20
| 南北
| ≥(1×30)+0.5(H-30) 且≥13
|
|
|
| 东西
| H≤60,≥13 H>60,≥18
|
|
| >20
| 南北
| ≥(1×30)+0.5(H-30) 且≥18
|
|
|
|
|
|
|
|
|
| 东西
| H≤60,≥18 H>60,≥22
|
| 东西
| ≤20
| 南北
| H≤60,≥18 H>60,≥22
|
|
|
| 东西
| ≥0.5H,且 不少于18
|
|
| >20
| 南北、 东西
| ≥0.5H,且 不少于18
|
工业建筑
|
|
|
| 长边与长边的距离≥10 短边与短边的距离≥05
|
注:本表运用规定如下:
(1)表中规定的建筑间距为两幢建(构)筑物外墙面之间的间距。
(2)在同一用地单位建设用地内,两幢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以南面一幢的建筑高度按表中确定,但不得少于不设防火墙情况下的最小防火间距。
(3)建筑高度超过80m的,建筑间距可允许以建筑高度80m计按表中确定。
(4)两幢建筑之间不平行的,可从相应建筑外墙面中点处起算建筑间距,但建筑物之间最窄处不得小于表中规定的计算值的1/2及规定的最小值。
(5)自身一方建筑间距,为表中规定值的1/2。
(6)建筑的外墙与用地红线不平行的,可从相应建筑外墙面中点处起算建筑间距,但建筑物距用地红线,最窄处不得小于表中规定的计算值的1/4及规定的最小值。
(7)建筑工程与城市规划道路(含规划河涌等)相邻的建筑间距,凡城市规划道路已开通的,自身一方的建筑间距可自建筑外墙面中点处计至城市规划道路中线;城市规划道路未开通的,由城市规划部门根据用地红线等具体情况择宽确定。
(8)同一用地单位建设用地内为创造大空间环境,在容积率、建筑密度、公共绿地等技术指标均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其内部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经城市规划部门允许可在表中基础上适当调整,但距用地红线、城市规划道路(含规划河涌等)中线的自身一方建筑间距,仍须符合表中的规定。
(9)连体建筑按连体后的建筑平面确定建筑朝向及长边、短边。
(10)建筑短边如有深度大于3m的开口天井,开口天井宽度部分可不计入建筑短边长度。
第二十条 停车泊位管制
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总面积大于500m2的建筑物,必须设置配建停车场(库),其面积必须符合有关图纸所列表项的规定或按下表计算。配建停车场面积原则上在本地块所属用地内解决,特殊情况也可多个地块合并建设停车场。
表9-2 规划配建停车位指标
类别
| 单位
| 停车位配建标准
|
低层低密度住宅
| 车位/户
| 0.8
|
高层住宅
| 车位/户
| 0.5
|
旅馆
|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 0.6
|
办公建筑
|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 0.7
|
商业
| 车位/100m2建筑面积
| 0.6
|
第十章 其他管制
第二十一条 照明管制
(一)照明总则
(1) 应满足夜间功能照明需要,并符合国家有关照度及安全标准。
(2) 应符合环境特点,塑造及表现照明对象的形象和气氛,使之产生美感。
(3) 应以人的活动及感受为中心,避免眩光、频闪、超强光刺激,高度低于0.5m的光源。
(4) 应采取防护措施应既能满足光照艺术效果,又要尽量避免使用绿光、红光等带有刺激性的照明。
(二)道路照明
(1) 车行道照明灯杆布置于两侧分车绿带上,灯高8-10m。
(2) 灯杆与其它附属装置应相互匹配协调,避免成为视觉焦点。
(三)人行道照明
(1) 禁止使用强光源及高竿照明,灯高以2.0-2.5m为宜,最高不超过3m。
(2) 阶梯、坡道、建筑入口、停车处应设照明,宜与建筑、小品有机结合。使用矮地灯时,灯高宜为1m左右,且避免灯光的直射。
(四)广场照明
(1) 广场根据不同区域的特性,混合使用高竿灯、装饰灯柱、矮地灯及地灯等进行照明。
(2) 广场照明的密度和控制要求应考虑平时和节日的不同照明需求。
(3) 装饰灯柱宜考虑布置彩旗、盆栽花卉等装饰物的可行性。
(4) 照明灯具的造型、形式等应与广场的性质相协调,原则上要求简洁、新颖、现代。
(五)建筑照明
(1) 突出商业服务建筑等公共设施的泛光照明重点区。
(2) 泛光照明设施应隐蔽。
(3) 单体建筑泛光照明以白、色光为主,避免对居住建筑的灯光干扰。
(六)绿地照明
(1) 绿地照明与建筑照明相结合,突出重点区域。
(2) 使用矮地灯、地灯等反射灯具,避免眩光,宜与建筑、小品等相结合。
(3) 独立的照明灯具,在造型和形式上应满足相应的景观要求。
(4) 应避免或减弱照明灯具发热对绿化带来的不良影响。
(七)灯光广告
(1) 沿路不允许设置忽明忽暗的灯光广告。
(2) 灯光广告的大小、高度、安装方式应协调统一,并根据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