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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2014]

【发布单位】辽宁省人民政府
【标 准 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9号
【发布日期】2014-01-15
【实施日期】2014-03-01

    《辽宁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业经2014年1月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2014年1月15日

辽宁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地面以下,用于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等管线(含附属设施),地下管线综合管廊及其相关的地下空间设施,但不包括军事专用地下管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其档案信息管理活动。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地下管线开发和利用的指导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城乡建设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以下统称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和监督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市政公用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水利、公安、人防、通信、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相关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规划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管线管理使用单位(以下统称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管线专业规划。

  第六条 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深度应当符合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的要求,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应当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

  (三)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性管线避让正式性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管线避让大管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四)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七条 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地下管线专业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进行建设。

  城市道路范围外的地下管线应当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八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

  办理地下管线工程许可手续时,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城市地下管线。因抢险等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按规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超出前款规定期限,需要挖掘道路敷设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道路挖掘计划,报所在地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经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统筹协调后,纳入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

  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预留支管或者接口,支管或者接口预留至城市道路规划红线1米范围以外。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和各类园区地下管网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时,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采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技术;无法采用的,应当为地下管线综合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在原有管线或者设施埋设的位置不明时,应当进行探测,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第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竣工测量所需费用纳入管线工程造价。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告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确需迁移、改建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协商后提出实施方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废弃城市地下管线的,应当向城市规划、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废弃的城市地下管线,存在危险性确需拆除的,由产权、管理单位予以拆除;对产权单位不明的废弃城市地下管线,由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组织拆除。

  不便拆除的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对其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

  (三)建立日常巡护和维护制度,地下管线破损、缺失、老化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

  (四)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可能产生其他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所涉及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

  (五)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六)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迅速组织抢修,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含竣工测量成果),并移交测量数据的电子档案。

  第十八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受、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维护、更新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维护各自的子信息系统,并纳入城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的交互格式、标准及信息共享目录清单。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查阅、利用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为查询、利用地下管线信息资料提供便利,并不得收取查询费用。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城市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地下管线普查实施方案,并组织开展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地下管线安全应急综合预案。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城市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1%以上5%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擅自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按照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进行建设的;

  (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规定的时间、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的;

  (三)监理单位未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监理记录的;

  (四)地下管线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

  (五)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拆除废弃管线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专业规划或者建设计划的;

  (二)未定期组织开展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工作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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