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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城乡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和设工程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全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行署、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的决策机构,负责审查通过、协调实施城乡规划。其组成人员除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负责人外,应当吸收专家和公众代表参加。第四条行署住房和城乡设局是行署城乡规划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全区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漠河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县(区)住房和城乡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或者县(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图强林业局局址(图强镇)、阿木尔林业局局址(阿木尔镇),依法纳入漠河县统一实施规划管理;十八站林业局局址(估驿镇)、韩家园林业局局址,依法分别纳入塔河县、呼玛县统一实施规划管理。图强、阿木尔、十八站、韩家园林业局应当主动配合相应的县、镇人民政府,做好城乡规划的编制、实施与管理工作,行署、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城乡规划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各项设必须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先规划后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综合利用资源的原则司备关城镇素区.园区、独立工矿区等应当统纳入城乡规划.J.NE7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实施规划管理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规模、撤并计划,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分类指导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区域外的乡、村庄应当在县(区)人民政府的鼓励指导下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第六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衔接,符合上一层级城乡规划的要求,行署、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规划编制计划并组织实施,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配备与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相应的机构和人员。第七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应当使用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基础测绘资料。第八条行署、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全面评估和自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机构或常务委员会和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根据评估情况,组织编制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和标准补充、完善相关内容,维护城乡规划的科学性。第九条行署、县(区)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城乡规划工作公众参与制度和公开公示制度,公开公示的内容和期限应当符合住房和城乡设部关于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规定。城乡规划制定的公开公示时间: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重大变更自批准后20日内应当向社会公告,批后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城乡规划实施的公开公示时间:经依法审定的修性详细规划、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及其变更的批前公示时间应当不少于7日;经依法审定的修性详细规划、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及其变更的批后公布时间,自批后到健设项目规划核实合格后为止。第十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興尚理筑素前网Z.ZC.E1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议、进行监督以及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均有遵守城乡规划、服从城乡规划管理的义务。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十一条大兴安岭地区城镇体系规划由行署组织编制,行署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编制镇(区)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并按法定程序批准、备案。第十二条呼玛、塔河、漠河县县址和加格达奇区址的镇(区)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本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由行署审查同意后上报。松岭、新林、呼中区区址的镇总体规划经本区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本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行署批复。其他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四条第四款,图强镇、阿木尔镇的镇总体规划,依法由漠河县图强镇、阿木尔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漠河县人民政府初审,报行署审批:古驿镇的镇总体规划,依法由塔河县古驿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塔河县人民政府初审,报行署审批;韩家园林业局局址的镇总体规划,依法由呼玛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呼玛县人民政府初审,报行署审批。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协助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促进新农村设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词意.行三士十17第十四条编制专项规划应当符合镇(区)总体规划,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镇(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专项规划由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涉及城乡规划的行业规划时,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第十五条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已经批准的镇(区)总体规划和发展需要有计划、分区域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并覆盖镇(区)总体规划确定的近期设用地范围。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上报审批或者备案:(一)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行署备案。(二)图强镇、阿木尔镇、古驿镇、韩家园林业局局址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法由漠河县图强镇和阿木尔镇、塔河县古驿镇、呼玛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行署备案。(三)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与镇总体规划编制相结合,提出规划控制要求和指标,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备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当先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总体规划。第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下列区域的城市设计,对城镇整体景观风貌和空间秩序的各要素进行规定,用于引导城镇设或者作为相关内容的补充,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各层次城乡规划:(一)广场周边、商业中心区、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区。(二)规划区内风景名胜区、沿河、湿地、滨水地区等重要景观地段。興尚理筑素前网Z.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要区域。第十七条城镇体系规划、镇(区)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各类专项规划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修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组织技术论证。第十八条制定和修改城乡规划,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或者通过政府网站等各类媒体征求相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修改后的城乡规划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一)总体规划修改后,用地布局和功能发生调整的。(二)实施国家、省重点工程需要修改的。(三)设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四)控制性详细规划经评估确需修改的。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修改修性详细规划:(《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原修性详细规划无法实施的。(二)涉及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公共安全等原因,原修性详细规划无法实施的。(三)确需修改修性详细规划,并且不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二十一条城乡规划的实施,实行规划许可、验线、规划条件核实等制度。规划许可内容包括选址意见书、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设规划许可第二十二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广播电视、通信、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城镇旧城区设,应当按照优化功能结构、增加公共绿地、广场和停车场、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镇形象的要求进行统一规划。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村庄整治和搬迁,应当加强对城镇、村庄边缘山体、滨河(湖)区域的绿线,蓝线的整体控制,以保护城镇、乡村的生态特色。第二十三条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设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期限届满前应当取得后续批准文件。未取得后续批准文件的,规划许可自行失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依据的设项目批准文件被撤销、撤回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相关部门应当告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销相应的规划许可第二十四条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内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行署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核发。第二十五条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前,应按下列规定申请核发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行署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设项目,经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行署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仁)县(区)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批准或核准的设项目,向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三)铁路、公路、管道、电力、水利、通信等跨行政区域的设项目,应当在有关的县(区)城乡Z.Z沁
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行署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第二十六条申请核发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设项目选址申请书。(二)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需出具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的项目议书批复文件;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需项目单位出具项目申请报告: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需出具发展改革等项目备案管理部门的项目备案确认书。(三)符合规划审批要求且能够反映拟项目用地位置以及周围空间关系的现状地形图。(四)市政管线工程还应当提供拟工程示意图。(五)土地权属证明文件。第二十七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函询拟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规定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书面反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的内容应当包括: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土地使用性质;筑密度、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筑退让、主入方位、停车泊位、应当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位置和规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筑风格、色彩等有关城市设计引导要素。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组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二十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设项目,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用地规划申请书。(二)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需出具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需出具发展改革等项目核准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需出具发展改革等项目备案管理部们的项目备案确认书。J∠○U。N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设项目,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前款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市政管线工程还应当提供管线设计方案图及相关部门审查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现场踏勘规划用地,核实设用地位置和界限,在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核发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二十九条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构)筑物、道路、管线、广场、停车场、重点绿化工程、雕塑」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大中型或者受保护的筑物外立面装修等,应当向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加强个人房规划管理,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个人房管理办法,以规范和引导设活动。第三十条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设工程规划申请书(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三)设工程设计方案(筑平立剖面及效果图等)(四)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复印件。(五)地质勘测报告、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六)市政管线工程还应当提供管线施工图。重要地块和重要筑物的设,还应当提交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的设工程设计方案;需要编制修性详细规划的设项目,应当提交修性详细规划。属于原有筑物改、扩的设项目,还应当提交筑物的权属证明。Z.Z沁
在已成的城镇道路上进行结构改造、维修的设项目以及地下管线设项目,应当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材料。第三十一条审查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重点审查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要求,是否与周边空间环境相协调,以及筑物的平立剖面、风格特点和筑立面材料、门窗、屋面、墙体主要出入等筑元素。设单位应对报审图纸的真实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核发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十二条在集体土地上进行农村村民住房设的,乡村设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房申请。(仁)村民委员会受理后,在本村公示7日。(三)村民委员会同意设的,将房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四)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设的,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设规划许可证。第三十三条申请办理乡村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宅基地使用证明、房屋用地四至图,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二)村民委员会同意设的书面意见。(三)房屋设计方案或者简要设计说明:(四)设用地范围1:500或1:1000地形图,设工程设计方案。农村村民进行个人住房设的,不需要履行前款第四项;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设施设的,需要履行前款中第二项第四项和出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意见。进行衣村村民住宅设,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设施设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申请材料齐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送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第三十四条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乡村设规划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划条件和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核发乡村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条件和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五条筑间距涉及有日照需求的筑物时,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有关日照的规定。涉及日照需求的筑间距,应当采取日照间距系数或者日照分析方法确定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大寒日日照标准的间距系数,以指导城乡规划的实施和管理。第三十六条城镇广场、道路交叉、各类步行街和重要地段内的设工程,其规模、高度、造型、色彩,以及旧城区改造,城镇主、次干路两侧筑需变更立面、色彩和造型的,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第三十七条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镇综合交通规划等专项规划,加强对城镇道路交叉及道路红线的控制。筑退让用地界线最小距离为5米,用地界线外围为文化、教育、卫生筑时,其退让用地界线距离应加退2一3米。道路红线在20一60米时,筑相应后退道路红线4一8米。第三十八条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设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或者工程规划审批手续,但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的临时设除外。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设项目因施工需要搭的工棚、库房、管理用房、围墙等到临时设的使用期限至设项目竣工之日止。其他临时设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使用期满30日前向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1年。興Z.Z心
第三十九条临时设用地不得用于设永久性的(构)筑物。临时设的筑物不得超过2层,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转让。临时设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规划设需要,原批准机关通知提前终止的,临时设使用人应当自届满之日或者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需要恢复场地原貌的,应当按照要求恢复。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进行的临时设,应当在规划条件核实前自行拆除。第四十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规划条件变更,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变更内容涉及修改已审定的修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方案、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二)变更内容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公示,并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因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变更的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仁)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应当及时通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公示,涉及其他部门已作出的许可审批的,应当抄告相关许可审批部门。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提高容积率、改变使用性质、降低绿地率、减少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第四十一条取得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设规划许可证的设单位,在组织工程放线和开工前,应当书面通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核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进行现场核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审定的修性详细规划、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批前公示和批后公布。第四十二条设工程竣工后,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具有相应测绘资质单位出具的设工程竣工图和竣工测绘报告等资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C个1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完成规划条件核实,对符合规划条件的,出具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第四十三条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设单位应当在申请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与城档案管理机构签订由省住厅统一制定的报送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未签定报送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各类管线工程应当按照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位置、标高、控制宽度、走向以及先地下后地上、先规划后设的原则进行施工设。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四十五条行署、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机构或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第四十六条行署、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所属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和下级政府实施有关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行署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城乡规划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城乡规划工作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监督检查内容如下:興尚览Z.Z沁.E]
(一)城乡规划的编制、修改、审批、备案情况。(二)城市设计的编制、实施情况。(三)城乡规划许可办理、执行情况。(四)镇(区、乡、村庄规划区内规划实施情况。(五)设工程规划核实情况。(六)(构)筑物的使用性质情况。(七)违法设查处情况。(八)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第四十七条行署、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设工程设计单位实施与城乡规划相关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依法处理违反城乡规划的活动或者不当行为。第四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违法设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对未依法取得乡村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设的,由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依法处理;对未取得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设的,配合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依法处理第四十九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五十条行署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在城乡规划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依据《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二条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人篇夜(仁)未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三)未按照镇(区)总体规划确定的设用地范围和布局设立各类城镇新区、各类园区的(四)对设立的各类城镇新区、各类园区未依法实施规划管理的。(伍)未按照法定要求进行规划备案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一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区)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条、《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三条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县(区)址及图强、阿木尔、古驿镇和韩家园局址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设规划许可证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设规划许可证的」(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性详细规划、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五)同意修改修性详细规划、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八)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批准临时设和插零星设项目的。興尚理筑素前阀Z.Z沁.NE]
(九)未按照规定及时完成验线核实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二条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一条、《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三条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设项目核发设项目批准文件的。(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三)对未依法取得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四)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核实不合格的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伍)未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第五十三条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署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五条给予处罚:(一)未经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核准,擅自开工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可以并处3万元的罚款。(二)未在设项目施工现场设置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或者公示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设单位处以3万元的罚款。(三)未依法办理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擅自进行地下空间开发设,或者擅自改变经规划审批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以及在经规划核实合格后的筑物内擅自新地下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设,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四)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城市设计或者设工程设计方案所确定的筑物造型、色彩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2万元以生5万元以下的罚款,可第五十四条城乡规划编制单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改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仁)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第五十五条在城镇规划区内,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设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责令停止设。违法设工程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改正后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包括:(一)占用历史文化街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设的(二)违反筑间距、筑退让道路红线、筑退让用地边界等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三)擅自在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进行设的。(四)未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而设其他设施的。(伍)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其他情形。第五十六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Z.Z沁
第五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设工程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第五十八条设单位未在设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签订报送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的,由县(区)以上城档案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计入信誉评价不良记录。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九条本办法第五十五条所称违法收入,按照新、扩、改的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构)筑物单体出售所得价款确定;出售所得价款明显低于同类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处罚机关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对违法设行为处以罚款,应当以新、扩、改的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构)筑物单体造价作为罚款基数。已经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设,应当以竣工结算价作为罚款基数;:尚未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设,可以根据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施工合同价确定罚款基数;未依法签订施工合同或者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处罚机关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评估确定,第六十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17日行署发布的《大兴安岭地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大署〔2004)174号)同时废止。J铁s年2月日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Z.Z沁.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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