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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港口设施维护管理,保障港口设施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港口设施服务功能,有效使用岸线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港口设施包括:码头、防波堤、护岸、栈桥、仓库、堆场、港池、进港航道、系船浮筒、港口铁路、机械轨道、液体散货储罐等。
    第三条  港口设施维护是指为使港口设施满足耐久性要求而在结构使用寿命期间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包括必要的检测、防护和维修等。
    第四条  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应贯彻“安全至上、预防为主和防治结合”的工作方针,好“管、用、养、护”的每个环节保持港口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提高在役港口设施的安全性、适用性和耐久性。  
    第五条  港口设施维护主体是投资者或港口经营人。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指导全国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港口设施维护工作应提倡科技进步、节能减排,鼓励新技术、新材料、新方法的开发与应用。
    第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将港口装卸营业收入的1~5%用于港口设施的维护。
    公共进港航道、锚地、防波堤等港口公用设施维护费用由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筹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事权一致、责任清晰”的原则,合理确定其工作职责。
    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并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规章制度、技术标准和政策制定,并监督实施;
    (二)信息汇总与分析;
    (三)检测评估单位的管理。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港口设施的维护管理,并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 规章制度、政策制定,并监督实施;
    (二) 信息汇总、分析和报送;
    (三) 检测评估单位执业情况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并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 规章制度、政策制定,并监督实施;
    (二) 港口经营人年度设施维护计划备案,备案后进入维护有型市场管理;
    (三) 主要设施报废管理;
    (四) 检测评估单位监督管理;
    (五) 公用港口设施维护计划编制与资金筹措;
    (六) 重大维护工程实施过程监督;
    (七) 信息汇总、分析和报送。
    第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负责本单位的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并负责以下工作:
    (一) 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章制度制定;
    (二) 建立港口设施维护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专职人员;
    (三) 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对本单位的港口设施实施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
    (四) 组织对港口设施的技术状态进行评估;
    (五) 制定港口设施维护计划,落实维护资金;
    (六) 组织编制港口设施维护技术方案;
    (七) 组织实施港口设施维护工程;
    (八) 建立港口设施维护技术档案;
    (九) 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港口设施维护管理相关信息;
    (十) 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港口设施重大事故报告。
    第三章   检查、检测与评估
    第十四条  港口主要设施技术状态分为五个类别,一类为技术状态好、二类为技术状态较好、三类为技术状态较差、四类为技术状态和五类为技术状态危险。港口附属设施技术状态分为好和差两个类别。
    第十五条  港口设施技术状态类别应通过检查、检测与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按照《港口设施维护技术规范》等相关技术标准,对港口设施开展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等工作。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应委托具有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相应能力的单位实施。
    第十七条  检测单位应依据检测结果提出针对性的维护意见和措施建议。
    第四章   安全使用与设施维护
    第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制定港口设施安全使用制度,并应严格执行有关标准规范,确保港口设施的安全。
    第十九条  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设施,应按其技术状态合理使用。对于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施,必须对其结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根据检测和评估结果进行处置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严禁擅自在港口设施附近水域进行采砂、挖泥等作业。
    第二十一条  液体散货储罐及管线应按有关标准和规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  港口设施维护分为保养、小修、中修和大修。
    对技术状态为一类和二类的港口设施应根据情况进行保养和小修,保持设施原有的技术状态。
    对技术状态为三类的港口设施应根据情况进行中修,对技术状态为四类的港口设施应根据情况进行中修或大修,恢复设施原有的技术状态。
    对技术状态为五类的港口设施应停止使用,并立即进行大修,恢复设施原有的技术状态;对于经评估无修复价值的应执行报废程序。
    第二十三条  港口设施大修或涉及结构安全的维修工程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四条  港口设施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应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各级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港口投资者或经营人具体实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地区情况制定港口设施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对可能造成港口设施损坏的突发事件的危险源进行分析,制定港口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与港口经营人的港口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衔接。
    第二十八条  发生以下突发事件时,港口投资者或经营人应立即上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一) 地震、地质灾害、风暴潮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港口设施严重损坏的;
        (二) 火灾、爆炸或危险品泄漏,造成港口设施严重损坏的;
        (三) 船舶撞击造成港口设施严重损坏的;
    (四) 因使用不当造成港口设施严重损坏的;
    (五) 其它造成港口设施严重破坏或严重危及港口设施安全的。
    第二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经营人接获港口设施突发事件信息后,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做好人力、物资、资金保障,确保应急工作正常有序进行。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条  港口设施维护管理信息实行逐级报送制度。
    第三十一条  港口设施维护管理信息主要包括港口设施基本情况及技术状态、港口设施维护计划与落实情况。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负责本企业港口设施维护管理信息的收集与汇总,并于每年三月底前向当地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省级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分别于每年四月底前及五月底前完成本辖区内港口设施维护管理信息的收集与汇总,按职责分工向上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港口设施信息化建设。
    第七章    技术档案管理
    第三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港口设施维护技术档案管理制度,保证档案资料真实完整,实现数字化管理。
    第三十六条 港口设施维护技术档案应包括基础资料及维护管理资料。
    基础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港口设施设计文件及竣工图;
    (二) 交(竣)工验收资料;
    (三) 施工过程中的结构位移或变形观测资料;
    (四) 其它相关资料。
    维护管理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维护工作计划;
    (二) 检查记录、检测及评估报告;
    (三) 维护工程技术资料;
    (四) 使用过程中的结构位移或变形观测资料;
    (五) 设施管理台账;
    (六) 其它相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对于基础资料缺失的设施,应根据历年检查、检测及维护资料,逐步建立和完善其技术档案。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本辖区内港口设施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港口经营人应积极配合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
    (二) 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三) 维护计划制定与资金落实情况;
    (四) 港口设施检查、检测与评估工作情况;
    (五) 维护工程管理情况;
    (六) 港口设施维护技术档案;
    (七) 应急预案制定与执行情况;
    (八) 其它相关工作。
    第四十条  各级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对于四类与五类设施经整改后仍未达到安全使用要求的,依据《港口法》对责任部门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检测单位、维修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项目主要负责人参与的各项维护工作实行全程负责制,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四十二条  在港口设施维护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个人应给予通报表扬。对设施维护管理工作薄弱、设施技术状况评定不规范、安全隐患突出的单位,应给予通报批评。对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水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定》编制说明
     
    一、编制背景
    1、我国港口建设与发展大致经历了如下五个阶段:
    第一阶段:20世纪50年代-70年代初。这一阶段港口的发展主要是以技术改造、恢复利用为主,交通运输主要依靠铁路和公路为主,海运事业发展缓慢。全国港口完成生产资料所有制改造,建立了“集中统一、分级管理、政企合一”的水运管理体制,由国家为主导有计划、有重点地建设和管理港口。1949-1972年期间全国主要港口从仅有泊位161个增加到617个。其中沿海港口深水泊位数增加到92个,全国港口货物吞吐量从1949年的1100万吨增加到1972年的1.5亿吨,其中沿海港口货物吞吐量达到1亿吨,沿海港口货物中的外贸货物吞吐量达到2547万吨。
    第二阶段:20世纪70年代初-70年代末。期间我国港口发展以提高港口吞吐能力及改善港口功能为主。随着我国对外关系的发展,对外贸易迅速扩大,外贸海运量猛增,沿海港口货物通过能力不足,船舶压港、压货、压车情况日趋严重。周恩来总理于1973年初发出了“三年改变港口面貌”的号召,开始了第一次建港高潮。到1978年底,全国主要港口泊位数增加到735个,其中沿海港口深水泊位达到133个。6年间全国新增港口吞吐能力1亿多吨,全国港口货物吞吐量达到2.8亿吨,其中沿海港口货物吞吐量1.9亿吨,外贸货物吞吐量0.595亿吨。
    第三阶段:20世纪80年代初-20世纪80年代末,在此期间我国经历了“六五”“七五”经济发展新阶段,我国港口也经历了第二次建港高潮,沿海港口的建设步入高速发展阶段,同时确定了继续建设长江等内河港口等工程。明确了全国枢纽港布局,以及重点建设煤炭、集装箱、客货三大运输体系。我国政府在“六五”计划中将港口列为国民经济建设的战略重点。期间沿海港口共完成投资107亿元(1991不变价格),开工建设深水泊位132个,建成投产54个,新增吞吐能力接近1亿吨。经过5年建设,我国拥有万吨级泊位的港口由1980年的11个增加到1985年的15个,沿海主要港口生产用泊位增加到373个,其中万吨级泊位173个,1985年沿海主要港口完成吞吐量3.1亿吨,其中外贸货物1.3亿吨。“七五”期间沿海港口共完成建设投资143亿元,新(扩)改建泊位223个,其中深水泊位91个,新增吞吐能力1.2亿吨。比建国后30年建成的总和还多,共建成煤炭泊位18个,集装箱码头3个以及矿石、化肥等具有当今世界水平的大型泊位。拥有深水泊位的港口发展到了20多个。年吞吐量超过1000万吨的港口有9个。沿海主要港口吞吐量达到4.8亿吨,外贸货物1.7亿吨。至1990年底,沿海主要港口生产性泊位1990年达到967个,其中万吨级以上泊位达到284个。
    第四阶段:20世纪90年代初-20世纪90年代末,交通部在九十年代初制定了“三主一支持”即以建设公路主骨架、水运主通道、港站主枢纽和支持保障系统为主要内容的交通基础设施长远发展规划,港口开始注重深水化、专业化建设。通过“八五”“九五”计划,重点建设了我国海上主通道的枢纽港及煤炭、集装箱、客货滚装等3大运输系统的码头,基本形成了以大连、秦皇岛、天津、青岛、上海、深圳等20个主枢纽港为骨干,以地区性重要港口为补充,中小港适当发展的分层次布局框架。与此同时,与港、航相配套的各种设施、集疏运系统、修造船工业、航务工程、通信导航、船舶检验、救助打捞系统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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