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17版)
秦皇岛市城乡规划局
2017年7月1日
秦皇岛市城乡规划局
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7版)的通知
各区城乡规划(分)局,开发区、北戴河新区规划建设局、各规划编制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规划管理,结合实际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我局组织对《秦皇岛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4版)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完善,并经秦皇岛市城乡规划委员会2017年第二次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望遵照执行。
对于规划条件不符合2017版技术规定中第六章要求的,但在2017年7月1日前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已核发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的,或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经规划部门审核对景观风貌影响不大的,可以继续按照已审定的规划方案实施;对景观风貌影响较大的,应按照2017版技术规定要求优化规划方案。
2014年7月1日印发的《秦皇岛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4版)同时废止。
秦皇岛市城乡规划局
2017年6月28日
前 言
《秦皇岛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2014版)(以下简称技术规定)自2014年7月1日印发实施以来,对进一步强化、规范我市的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实施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城市的发展,在实际工作中发现了一些问题,对此,我局进行了认真研究,借鉴外地市经验对技术规定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完善。
本次技术规定修订的内容主要包括:1、适用范围;2、混合用地的比例规定;3、旅游景区配套设施用地范围及规划指标;4、北戴河近、中、远海地带管控范围;5、其他地区容量控制指标;6、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7、停车配建标准;8、抚宁区多层住宅正向间距日照间距系数;9、建筑高度、面宽及景观控制;10、抚宁区绿地率控制标准;11、建筑物退让距离;12、配套公共服务设施;13、其他需修改完善的内容。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分类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 停车指标控制要求
第五章 建筑日照间距
第六章 建筑高度、面宽及景观控制
第七章 建设用地内的绿地
第八章 建筑物退让
第九章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章 附则
附录A 本规定用词说明
附录B 附表及附图
附录C 术语解释
附录D 计算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及城市规划相关的标准、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秦皇岛市城市规划区(包括海港区、山海关区、北戴河区、抚宁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戴河新区)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城市规划区内临时建设,镇、乡、村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建设用地分类
第四条 本市的建设用地按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进行分类,使用时可依据实际情况采用分类的全部或部分类别。城市用地分类代号可用于城市规划的图纸和文件。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本规定附表B1执行。
凡附表B1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内容。
凡超出附表B1规定范围且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应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进行规划调整,经批准后执行。
对于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混合用地,在规划审批管理中可根据区域位置的不同,确定其主导功能,主导功能的建设规模(计容部分)不低于总建设规模的70%。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六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相对完整的街坊内单一类别的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照附表B2执行。对混合类别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别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用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对于符合旅游改革试点政策的旅游景区配套设施项目,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规范的前提下,由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研究确定景区总体规划方案时,同步研究确定配套设施的用地范围及规划指标。
第八条 按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原则,工业项目建设用地容积率在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20%,其中,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项目建设用地容积率在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50%。
工业、物流仓储用地内的配套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且建筑面积不宜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10%。
第九条 未列入附表B2规定的中小学校、体育场(馆)、医疗卫生、军事基地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按相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为20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6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公共建筑为10000平方米。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予批准:
(一)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市政设施及市政府研究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人行通道且符合下列规定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控制指标范围:
(一)通道内不设置商业设施,且对公众无偿开放;
(二)通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0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通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5米。
第四章 停车指标控制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满足相应的停车指标要求,并在总平面规划或单体平面图中明确标注。不同性质类别的建筑物停车指标按附表B3执行(附表B3的停车指标不包括单位拥有的专业车队所需机动车停车位)。综合建筑的停车指标按表中不同性质类别的建筑物分项累计计算。
第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控制指标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按下表换算。
车型
| 微型汽车
| 小型汽车
| 中型汽车
| 大型客车
| 铰接车
|
换算系数
| 0.7
| 1.0
| 2.0
| 2.5
| 3.5
|
第五章 建筑日照间距
第十五条 建筑日照间距以遮挡建筑遮挡面(含阳台)至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含阳台)之间的最小距离计算。遮挡建筑屋面为坡屋面时,建筑间距的确定应考虑遮挡建筑屋脊对遮光的影响。
被遮挡居住特征建筑每套房屋只确认一个主采光面。
第十六条 依据国家标准、有关规范和本市实际情况,居住特征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多层(含低层)住宅与相邻住宅的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执行:
1、正向间距
(1)新建住宅之间日照间距按日照间距系数确定:海港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抚宁区不小于1:1.74,城中村、旧城改造项目不小于1:1.63;北戴河区不小于1:1.73,城中村、旧城改造项目不小于1:1.63;山海关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不小于1:1.75,城中村、旧城改造项目不小于1:1.64;北戴河新区不小于1:1.73,城中村、旧城改造项目不小于1:1.63。
(2)当住宅朝向不是正南正北向时,其日照间距可按下表规定的折减系数确定:
方位
| 0°- 30°(含)
| 30°-60°(含)
| 〉60°
|
折减系数
| 1.00L
| 0.90L
| 0.95L
|
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②L为当地住宅正南向布置时的日照间距。
(3)建设基地北侧现有住宅的,新建住宅与现有住宅之间的间距按照该区域日照间距系数控制。
2、侧向间距
新建条式住宅之间侧向间距(含阳台)不得小于6米,新建条式住宅与现状住宅之间的侧向间距(含阳台)不得小于10米。
(二)高层住宅与相邻住宅的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执行:
1、正向间距
(1)新建住宅之间及新建住宅与其北侧的现状住宅之间的日照间距,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的日照分析软件做出日照分析。
(2)采用大寒日为日照标准日,有效日照时间带为8时至16时,日照时间按有效日照时间带内累计日照时间计算。
(3)新建住宅之间一般应满足大寒日日照3小时的标准,主城区及城市规划区的城中村、旧城改造项目等特殊情况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主城区不得低于大寒日日照2小时标准,城中村、旧城改造项目不得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标准(最小入射角 ≥ 15°)。
(4)新建住宅与被遮挡现状相邻住宅之间的间距应满足大寒日日照3小时的标准,还应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①平行布置时:南北向的,当新建非单一功能住宅建筑高度≥100米时,距被遮挡住宅间距应不小于80米,当新建非单一功能住宅建筑高度<100米且>80米时,不小于南侧新建高层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小于40米;当新建住宅高度≤80米时,不小于南侧新建高层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小于40米;东西向的,不小于新建高层建筑的0.6倍,且不小于30米。
②垂直布置时:不小于新建高层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30米;建筑山墙宽度大于20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③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5)新建住宅位于现状住宅北侧的,在满足自身日照和卫生视距要求的前提下,与南侧现状住宅的间距应不小于新建住宅高度的0.4倍。
2、侧向间距
(1)新建的高层住宅和新建的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侧向间距(含阳台)不得小于13米。
(2)新建的高层住宅与有日照影响的现状各种层数住宅之间的侧向间距(含阳台)不得小于新建住宅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15米。
(三)医院病房、敬老院和老年居住用房以及中小学普通教室、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采用冬至日为日照标准日,有效日照时间带为9至15时。幼儿园、托儿所日照标准应满足冬至日不小于3小时,其他不小于2小时。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的日照分析软件做出日照分析。
(四)居住建筑带窗居室与其他建筑之间的卫生视距在满足相关间距要求的前提下不得小于18米。
第十七条 新建非居住建筑与现有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的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十五、十六条规定控制;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间距应满足不小于非居住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18米的卫生视距要求。
(二)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侧向间距必须满足消防、环保、施工、安全和交通等要求,且需符合第十五、十六条规定。居住建筑侧向有居室门窗或阳台的,其侧向间距应适当加宽。
(三)必要的市政设施与现有居住建筑的间距可酌情降低。
第十八条 对被遮挡的违法建筑及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使用功能建筑及临时建筑,不论居住与否,均不计入遮挡因素考虑建筑间距。
第六章 建筑高度、面宽及景观控制
第十九条 建筑物的高度、体量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及其技术影响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