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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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政办发 [2008] 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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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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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建设局制定的《湘西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八月十五日 湘西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镇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湘西自治州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规范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县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城镇个人居住用房参照本规定执行。临时建设不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本规定。各项建设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应按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城市建设用地,按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设施用地(C); (三)工业用地(M); (四)仓储用地(W); (五)对外交通用地(T); (六)道路广场用地(S);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八)绿地(G); (九)特殊用地(D)。 第五条 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住宅与工业等用地混合交叉的用地。 第六条 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 (三)文化娱乐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 (四)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 第七条 工业用地(M),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第一类工业用地(M1):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二)第二类工业用地(M2):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三)第三类工业用地(M3):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八条 仓储用地(W),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普通仓库用地(W1):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第九条 对外交通用地(T),指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一)铁路用地(T1):铁路站场和线路等用地; (二)公路用地(T2):高速公路和一、二、三、四级公路线路及长途客运站等用地,不包括村镇公路用地; (三)管道运输用地(T3):运输石油和天燃气等地面管道运输用地; (四)港口用地(T4):河港的陆域部分,包括码头作业区、辅助生产区和客运站等用地; (五)机场用地(T5):民用及军民合用机场用地,包括飞行区、航战区等用地,不包括净空控制范围用地。 第十条 道路广场用地(S),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 (一)道路用地(S1):快速路、主要道路、次要道路和支路用地,包括交叉路口用地; (二)广场用地(S2):公共广场用地; (三)社会停车场库用地(S3):公共使用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一)供应设施用地(U1):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 (二)交通设施用地(U2):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三)邮电设施用地(U3):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 (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 (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六)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6):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 绿地(G),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一)公共绿地(G1):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 (二)生产防护绿地(G2):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第十三条 特殊用地(D),指特殊性质的用地。 (一)军事用地(D1):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军事设施用地,不包括部队家属生活区等用地; (二)外事用地(D2):外国领事馆及其生活设施等用地; (三)保安用地(D3):监狱、拘留所、劳改场所和安全部门等用地,不包括公安局和公安分局机关用地。 第十四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批准详细规划的,应按总体规划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见附表1,以下简称表一)的规定执行。 凡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其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划调整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新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1万平方米、旧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0.5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见附表2,以下简称表二)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新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小于1万平方米、旧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小于0.5万平方米的重要区域或地段的建筑用地,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新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小于1万平方米、旧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小于0.5万平方米的一般区域或地段的建筑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详细规划的,应当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经批准后实施。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按表二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表二规定的指标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用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用地和综合楼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技术规定、规范执行。 第二十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为3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为800平方米、建筑高度24米以下的多层公共建筑为1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为2000平方米; (四)建筑高度24米及以上的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达到以上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且对四周无影响的; (二)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二十一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或达到本规定要求的,不得在原有建筑用地范围内扩建、加层。 第二十二条 各类建设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总建筑面积的20%。
核定建筑容积率 FAR
|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 小于2
| 2.0
| 大于、等于2,小于4
| 3.0
| 大于、等于4,小于6
| 4.0
| 公共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屋顶平台)。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 (二)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6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 (三)以净宽1.5米以上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连接地面或道路,且与地面或道路的高差在±5.0米以内(含±5.0米); (四)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的,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 (五)建设竣工后,应设置相应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管; (六)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三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和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建筑间距以建筑檐口高度及建筑方位角作为计算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五条 根据日照、通风要求和城镇建设用地的实际使用情况,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表规定: (一)平行布置和垂直布置间距控制
布置 区位 方位
| 平行布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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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垂直布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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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小建筑间距6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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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区
| 旧区
| 新区
| 旧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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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5°
| 1.1H
| 0.8H
| 0.6H
| 0.5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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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0.9H
| 0.6H
| 0.5H
| 0.4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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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控制区
区 位两建筑夹角
| 新区
| 旧区
| 最小建筑间距6米
| R≤30°
| 最窄处按平行方式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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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r<60<>°
| 0.7H
| 0.6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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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60°
| 最窄处按垂直方式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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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表中H为南向建筑檐口高度;表中R指两栋居住建筑之夹角 第二十六条 居住建筑计算间距时,其南向建筑檐口高度H的确定: (一)多层居住建筑底层有商店或其它非居住用房,底层连成一片的,可扣除底层高度; (二)两建筑室外地坪有高差,其南向建筑计算高度H,可增加或减去室外地坪相对高差。 第二十七条 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4.5米,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6米(第三十四条第五款情况除外)。对按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 第二十八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并符合下表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方 位
| 间距类区 间 距 高 度
| 新区
| 旧区
| 0o~45o
| H<50m<>
| 24+0.2H
| 17+0.2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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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50m
| 29+0.1H
| 22+0.1H
| ≥45o
| H<50m<>
| 22+0.1H
| 15+0.1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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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50m
| 25+0.05H
| 18+0.05H
| 注: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表中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檐口高度,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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