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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公园管理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银川市公园管理条例》于2014年10月29日银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1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4年11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公园管理条例》。

  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决定对条例进行修改后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1月25日

  银川市公园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改善人居生态环境,促进公园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具有良好园林景观和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城市、游览观赏、休憩娱乐和防灾避险等功能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园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园的管理监督工作。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日常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规划、土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公安、文化、文物、市场监管、水务、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园建设和管理所必需的经费,保障公园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公园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公园的等级、类别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 公园以政府组织建设为主导。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投资参与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土地、水务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本级公园发展规划以及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园发展规划以及实施计划草案应当向公众公示,征询公众的意见。

  第八条 对公园周边可能影响公园景观的建设项目实行控制管理。具体的控制范围和要求由林业、规划、土地、水务等有关部门根据公园的等级、类别共同制定。

  公园周边建设工程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不得影响园内的草木生长、整体景观和风貌。

  第九条 鼓励利用荒滩、荒地、废弃地、垃圾填埋场等场所建造公园。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符合公园发展规划。

  公园新建、改建、扩建规划方案,由建设单位按照拟建公园的等级、类别、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编制,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规划部门审批。

  编制公园规划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综合考虑防灾避险、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传统文化特色、古树名木和文物古迹保护、生态环境、中水使用等多种功能的需要。

  经批准的公园新建、改建、扩建方案,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新建动物园、植物园除应当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在动物、植物资源和技术条件、专业管理人员的配备等方面符合有关规定。其他专类公园也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公园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公园建设设计方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担设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二)符合批准的公园的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十三条 公园内的工程建设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公园规划方案。确需单独批准建设的,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与公园管理无关的驻园单位应当逐步迁出,不得在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第十五条 公园建设施工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项目应当由具备相应等级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有关单位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新建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应当根据公园的等级、类别,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并适当提高比例。

  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并应当逐步调整达到标准。

  第十七条 公园内设置的各类设施应当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公园出入口周围禁止设置影响交通、紧急疏散的商业、服务摊点。出入口、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以及公共厕所等处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禁止在公园内设置私人会所、高档餐厅、宾馆以及其他不符合要求的场所。

  第十八条 市政公用工程涉及公园用地的,应当采取避让措施。确需穿越公园或者临时占用公园内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等部门批准。确需穿越重点公园、历史文化名园或者临时占用公园内土地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园内水、电、燃气、热力等市政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隐蔽布置,避开主要景点和游人活动密集区域,不得危及游人安全,不得影响草木的生长。

  第十九条 公园内新设大型游乐设施,应当进行论证,对影响公园景观、环境的因素进行分析预测,对安全技术条件进行评估,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安全标准和规定。

  历史文化名园内禁止设置大型游乐设施。

  第二十条 重点公园和历史文化名园应当保持原有风貌和格局,禁止损毁、改建、拆除原有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禁止建设影响原有风貌和格局的建筑物、构筑物。

  重点公园和历史文化名园内文物保护单位的维护、修缮以及历史文化遗址、遗迹的保护等工作,应当遵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调整的,应当制定调整方案,经林业、规划、土地、水务等有关部门论证后,按法定程序报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举报。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以下服务管理工作:

  (一)依法建立健全公园管理的各项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和修订;

  (二)保持园内设备、设施和绿化景观完好,做好安全管理,维护游览秩序;

  (三)保护公园内古树名木、文物古迹;

  (四)根据公园规划合理设置商业、服务设施;

  (五)制止破坏公园财产以及景观的行为,依法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六)为游人提供文明、优质、高效、周到、快捷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公园应当免费开放,依照规定实行收费的除外。

  公园的开放时间、收费项目标准以及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儿童、学生等的优惠办法应当公告。

  鼓励收费公园节假日免费开放。

  第二十四条 公园园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草木长势良好;

  (二)建筑物、构筑物外型美观;

  (三)水质清洁,符合观赏景观用水标准,并保持正常水位;

  (四)公厕卫生整洁、设施完好,无外露垃圾,无积水,无污物以及烟头等杂物。

  第二十五条 公园的各类标志标牌的文字图形应当规范,标志标牌内容可以根据需要采用中外文对照标识。

  公园出入口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殿堂、展室入口处应当设置简介;主要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危险地带应当设置警示标牌、防护设施,并确定看护人员,配备救援救生设备;非游泳、滑冰、钓鱼区和防火禁烟区等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公园内不规范、污损、丢失的标志标牌应当及时更换或者补设。

  第二十六条 公园内的游乐设施未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不得运营。各类游乐项目应当公示安全须知。

  公园建筑物、高大游乐设施等应当安装防雷设备。

  公园内应当合理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公园内的各类设备、设施应当定期维护检查,保持完好和安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游乐、展览等活动,应当征得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报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备案或者批准。

  经批准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搭建舞台、展台等临时设施的,不得影响公园景观,不得损坏公园设施和树木等;举办活动期间,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垃圾等各类废弃物;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拆除临时设施,恢复公园景观、绿地、设施原状;对公园树木、草坪、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八条 除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等使用的轮椅车和儿童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入公园。

  第二十九条 在公园内开展活动应当控制噪声污染,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将临近学校、医院、居民区、办公场所等需要安静氛围场所的公园场地,划为安静休憩区,不得进行喧闹的健身、娱乐等活动。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划定的健身、娱乐活动区域公示音量标准和限定的活动时间,有条件的公园应当设置音量监控设备。公园内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应当符合环保、治安等管理规定,不得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三十条 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物、保护环境,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犬类以及其他宠物入园,导盲犬除外;

  (二)捕捞、捕捉动物,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三)擅自挖土采石、破坏公园地貌,在建(构)筑物、各类设施以及树木上钉拴、刻画、涂写,损坏公园设施;

  (四)攀折花木,采挖植物,损毁绿地林木;

  (五)随意堆放物料、拉绳挂物,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和其他杂物;

  (六)在禁止区域游泳、滑冰、钓鱼、踢球、打陀螺、野炊、露营;

  (七)用绿化用水、湖水、河水及喷泉、水池等水景用水洗澡、洗衣、洗车、洗物;

  (八)破坏水体设施或者向水体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九)擅自张贴、悬挂、发放广告宣传品;

  (十)酗酒、赌博或者从事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

  (十一)擅自搭建棚舍、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定的游人容量接待游人。在公园开放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公园、景区、展馆和疏散游人等措施,并及时向林业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对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需要进入公园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引导。避险人员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灾害消除后,避险人员应当及时撤出,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恢复公园原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林业等有关部门、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5年 1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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