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建筑间距
4.1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但与待改造地段的低层个人住宅间距不在本章规定控制范围内。
4.2 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4.5规定的情形除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间 间距 方 距 类区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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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类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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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类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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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类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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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50
|
≥1.1H
|
≥1.1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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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H
|
>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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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H
|
≥0.9H
|
≥1.0H
|
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③最小距离低层为6M,多层为9M;
④一般居住建筑布置方位角不宜〉30度。
(二)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间 间距 方 距 类区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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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类地区
|
II类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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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类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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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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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H
|
≥0.7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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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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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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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H
|
≥0.6H
|
≥0.7H
|
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③最小距离低层为6M,多层为9M;
④与居住建筑主朝向垂直布置时,新建建筑山墙宽度不得大于18M,超过18M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间 间距 方 距 类区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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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类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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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类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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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类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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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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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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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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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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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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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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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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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600
|
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
|
|
? |
? |
? |
? |
注:①表中a指两栋居住建筑之夹角;
②H指南侧建筑高度;
③最小距离低层为6M,多层为9M。
(四)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下表控制:
间 间距 方 距 类区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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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类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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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类地区
|
III类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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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 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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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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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M
|
≥8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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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 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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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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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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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M
|
注:①对按上述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以及管线等要求的,按相关规范规定要求控制,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②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适当增加。
4.3 居住建筑底部有非居住用房的,按居住建筑的要求控制间距。
4.4 在建筑间距I类地区的中心地段进行建设,其间距按第4.2条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在第4.2条规定间距基础上适当折减,但其最大减幅不能超过10%。
注:建筑间距I类地区中心地段的界定范围见附录二。
4.5 第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间距,在建筑间距I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3倍,在建筑间距Ⅱ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在建筑间距Ⅲ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
4.6 在符合本规定第4.2条至第4.5条规定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6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9米。
4.7 (注:原文“28米以上的”删除)高层建筑在规定日照分析区域范围内应保证(注:原文“自身及”删除)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住户大寒日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注:原文“(在间距I类区应保证自身的日照有效时间不小于1小时)”删除),日照分析区范围按下图控制。在此范围内没有达到相关日照规定的可采用建设方与受影响住户协议补偿的方式处理(具体按相关规定执行)。
分析范围
1.5S
(1.8S)
0.6S 0.6S
(0.8S) (0.8S)
主体为南北向时的分析范围
分析范围
1.5S
(1.8S)
1.0S 1.0S
(1.2S) (1.2S)
主体为东西向时的分析范围
注:①“S”为建筑主体南北向布置时技术规定的标准间距值。
②括号外值为城市规划间距一类区,括号内值为二类区。
4.8 下列情形可不做日照分析,但建设单位对此产生的相关问题须作出承诺,负责协调处理:
(一)新建非高层建筑(注:原文为“新建建筑高度小于28米的”)只按本规定要求的间距值控制;
(二)新建建筑周边为待改造地段的低层个人住宅;
(三)相邻建筑因违法建设影响日照条件的。
4.9 高层建筑应符合以下间距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按下表控制:
方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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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 间距 方 距 类区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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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类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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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类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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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类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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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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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50M <> |
22+0.2H
|
24+0.2H
|
27+0.2H
|
|
H≥50M
|
27+0.1H
|
29+0.1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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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1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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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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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50M <> |
16+0.1H
|
22+0.1H
|
24+0.1H
|
|
H≥5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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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05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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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05H
|
27+0.05H
|
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度时为新建建筑高度;
③高度超过100M(含100M)的高层建筑之间距,根据规划要求及实际情况确定。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一)项(方位0度~45度)的规定控制;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第(一)项(方位大于45度)的规定控制;
3、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控制,但最小值为13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不小于13米。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不受4.5规定的限制。
4.10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4.2至4.9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4.11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要求控制,其间距最小值低层不小于6米,多层不小于9米,同时须满足消防和各专业规范要求。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4.2、4.7的有关规定控制。
4.11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以及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须在同型布置方式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上提高20%,同时须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4.12 非居住建筑之间(4.11(注:原文为4.10)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在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的同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下表控制:
间 间距 方 距 类区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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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类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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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类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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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类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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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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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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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5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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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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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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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5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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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H
|
0.35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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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③当方位角≤45度时,间距最小值在Ⅰ、Ⅱ、Ⅲ类地区分别为18M、20M、24M。
当方位角>45度时,间距最小值在Ⅰ、Ⅱ、Ⅲ类地区分别为15M、18M、21M。
④高度超过100m(含100m)的超高层建筑的间距,根据规划要求及实际情况确定。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5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其最小值为7米。
(五)非居住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和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必须满足消防间距的规定。
第五章 建筑离界及退让
(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下表规定控制,且不得小于其最小距离。
建筑离界(用地红线)距离控制表
间距 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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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向
|
退 类 让 型 层 距 数 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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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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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住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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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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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界距离(米)
|
最小离界距离(米)
|
离界距离(米)
|
最小离界距离(米)
|
Ⅰ 类 地 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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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要 朝 向
|
低层
|
0.5H-0.55 H
|
3
|
|
3
|
|
|
多层
|
0.5H-0.55 H
|
6
|
|
6
|
|
|
高层
|
S/2
|
15
|
|
9
|
|
次 要 朝 向
|
低层
|
|
2.5
|
|
按消防间距控制
|
|
|
多层
|
|
3
|
|
按消防间距控制
|
|
|
高层
|
|
6.5
|
|
6.5
|
Ⅱ 类 地 区
|
主 要 朝 向
|
低层
|
0.55H
|
4
|
|
4
|
|
|
多层
|
0.55H
|
7
|
|
7
|
|
|
高层
|
S/2
|
15
|
|
10
|
|
次 要 朝 向
|
低层
|
|
3
|
|
按消防间距控制
|
|
|
多层
|
|
3.5
|
|
按消防间距控制
|
|
|
高层
|
|
7.5
|
|
8
|
Ⅲ 类 地 区
|
主 要 朝 向
|
低层
|
0.6H
|
5
|
|
5
|
|
|
多层
|
0.6H
|
8
|
|
8
|
|
|
高层
|
S/2
|
17
|
|
12
|
|
次 要 朝 向
|
低层
|
|
4
|
|
按消防间距控制
|
|
|
多层
|
|
4.5
|
|
按消防间距控制
|
|
|
高层
|
|
8
|
|
9
|
? |
? |
? |
? |
? |
? |
? |
注:H指建筑高度;S指规定间距;
(二)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第(一)项离界距离的规定外,应同时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三)界外紧邻公园、绿地、广场、水面等开敞空间时,按有关规划确定离界距离,但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不得小于第(一)项非居住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规定,并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一般不得小于3米。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绿线最小距离控制表
5.4 对城市道路开设门面(商店)的多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部分),如没有集中的地面配套停车场地,须在第5.3条规定的基础上,首层临主、次干道(≥26米)加退4米,临城市支路加退3米。
5.5 城市主次道路没有设置交叉口展宽车道时,临交叉口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应在第5.3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以上距离(自城市主次道路红线直接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
5.6 建筑物的基础、台阶、管线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红线。地下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按5.2第(四)项的规定执行。
5.7 城市轨道交通线两厢具体的建设控制要求按相关规定执行。
5.8 在村镇、城镇范围之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其最小宽度如下:
(一)国道、快速公路,两侧各50米。
(二)省道、主要公路,两侧各20米。
(三)次要公路,两侧各10米。
公路规划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造林;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也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物退让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5.9 沿河道规划蓝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退让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同时应符合有关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六章 建筑设计相关规定
6.5 对建筑层高要求:
(一)除复式(跃层式)住宅外,公寓和住宅标准层层高不应超过3.6米,当建筑顶部造型需要时可适当放宽。
(二)商业建筑层高不应超过5.6米。
(三)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应超过4.5米。
(四)在建筑楼层部分架空作为共享空中花园的,当架空高度不小于两个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