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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及《嘉兴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相关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嘉兴市市区城市(镇)的规划设用地范围内的各项设,市域内各县(市)可参照执行。第三条各项设工程的设和管理应当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未予规定的,按本规定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一般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城市有机更新范围内、历史街区、新区核心区域等对用地和设管理有特殊要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突破本技术规定,但应专题论证说明,并随控制性详细规划一并报批。第二章用地管理第充节素城市用地分类和设分区第四条用地分类包括城乡用地分类和城市设用地分类两部分,具体分类和代码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设用地标准》(GB50137一2011)(附表一、附表二)执行。第五条各类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应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用地相容性要求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明确。鼓励合理的土地混合使用,以促进土地集约使用和提升城市活力,并应符合以下原则:(一)保证城市用地结构平衡:(二)满足城市公共设施的配套要求:(三)不对城市环境产生负面效应:(四)不对城市交通产生较大影响:(五)不影响公共安全:(六)不影响周边设用地的利用效率。第六条设单位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用地划分要求在设用地之外带征、带拆迁的用地面积不计入设用地面积,不纳入设用地控制指标核算范围。第七条中心城区城市规划设用地范围内划分为二类设区,以不同的控制指标进行规划、设和管理。具体划分如下:(一)旧城区:中环路以内的地区。(二)新区:中环路以外的地区。2理筑素前阀Z.ZC.ET
第九条表2-1规定的指标中的筑高度、容积率、筑密度适用于单一功能、空间形态和筑类型的设用地。对混合形态和类型的设用地,其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不同性质筑的筑面积比例和相应的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第十条历史街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等表2-1未予列入的设用地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执行。第十一条原有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筑,其筑容量综合指标已达到或超出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设强度上限或相关规定限值的,不得再在原有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加层。原有筑的筑容量综合指标虽未超出其规定值,但其扩、加层对原有总平面布局及空间结构有较大改变的亦不得设。筑的维修和装修工程,不得超出原有筑平面轮廓线和高度线,且不得超出原有筑面积。否则,应视为加层或扩。第十二条零散用地一般应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调整、合并,与周边地块统一开发,无法统二纳入物业管理的零散用地不宜单独作为居住用地进行开发,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宜作为公共绿地、停车场、广场等公共开放空间,社区配套用房、公厕、变配电房、泵站等公益性用地。但特殊情况下,且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可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专题论证后审定。第三节其他设用地的管理要求第十三条工业用地的设应符合以下原则:(一)新增工业应布置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工业用地范围内。占地面积大于10万平方米的成片工业用地,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指导下编制修性详细规划或进行地块前期研究,经批准后实施。(二)工业用地应提倡设多层通用厂房,并在规划条件中规定容积率下限:有特殊工艺要求的工业项目,其指标可根据实际情况经专业评估确定。(三)工业项目所需行政管理及后勤服务设施的总筑面积不应超过工业项目总筑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興尚览Z.Z沁.E]
第十四条加强城市地下空间的合理开发利用,同时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综合考虑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一)地下空间的开发应遵循整体考虑的原则,鼓励竖向分层立体开发和横向连通开发。(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优先发展地下交通、垃圾处理、电力设施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优先满足对应的地面筑相关配套功能的需求。(三)地下空间的开发应充分考虑周边筑质量安全等要求,同时应预留或避让市政管线、交通等基础设施的规划设空间,不得影响现状城市地下管线的安全使用。(四)独立开发的地下停车场、商业、交通、仓储、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以及相邻地下空间的贯通,应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与地面筑配套开发的地下空间,应随地面筑一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第三章筑管理第一节筑间距第十五条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防灾、管线、历史文化保护等要求外,还必须符合本节的规定。第十六条居住筑的筑间距应满足国家有关日照间距的规定。根据日照、通风的基本要求和本市用地的实际情况,低、多层居住筑的筑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低、多层居住筑平行布置时的筑间距:1.受遮挡筑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向和南偏东(西)45°以内(含45°),下同],其间距在旧城区不小于产生遮挡筑的筑高度的1.2倍:在新区不小于1.3倍。2.居住筑一般不宜采用东西向[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以内(不含45°),下同]布置,确实无法避免时,其间距在旧城区不小于较高筑的筑高度的1.0倍;在新区不小于1.2倍。5置素衬阀Z.Z0
(二)低、多层居住筑垂直布置时的筑间距在旧城区不小于产生遮挡筑的筑高度的0.8倍:在新区不小于1.0倍。垂直布置的居住筑的山墙宽度必须小于或等于16米: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筑控制。低、多层筑在己南北向布置的居住筑东(西)侧的,且为东西向布置的,其间距按东(西)侧筑高度的0.8倍控制,且最小间距不小于8米。(三)低、多层居住筑既非平行布置也非垂直布置时的筑间距。1.当两幢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45°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筑控制。2.当两幢筑的夹角大于45°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筑控制。(四)新居住筑底层为架空层、自行车库的,其南侧的遮挡筑在计算筑高度时允许扣除受遮挡筑的底层高度(只限一层,室内地面至楼板面),且最高限扣3.6米,但北侧为现状居住筑时(不包括同步规划先行造的居住筑)不得扣除底层任何非居住筑高度。第十中条。低层据住雪低多层居住筑的山墙间距不小王6米,多层居住筑间的山墙间距不小于8米。第十八条在符合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前提下,低层居住筑与低层居住筑主要朝向间的最小筑间距为6米。低层居住筑与多层居住筑主要朝向间的最小筑间距为8米,多层居住筑与多层居住筑主要朝向间的最小筑间距为13米。第十九条高层居住筑对其它低、多、高层居住筑产生遮挡的,必须保证受遮挡的居住筑每套住宅至少有1个居室达到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3小时,当一套住宅中超过(含)4个居室时,其中应有2个居室达到上述日照标准。受拟(或己)高层筑的日照影响(或叠加日照影响)的低、多、高层居住筑,应进行日照分析。被遮挡筑应符合上述日照标准。被遮挡的已住宅未达到上述日照标准的,拟筑不得加剧对其的日照影响。旧城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可适当降低日照标准,但最低不得低于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2小时。6興尚理筑素前网Z.
第二十条高层居住筑的筑间距在满足第十九条日照标准的同时还须符合下列规定:(一)高层居住筑与高层居住筑平行布置时的筑间距: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筑的筑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30米。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筑的筑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24米。(二)高层居住筑与低、多层居住筑平行布置时的筑间距:1.高层居住筑与其北侧低、多层居住筑的筑间距不小于高层筑的筑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30米。2.高层居住筑与其东(西)侧低、多层居住筑的筑间距,不小于24米。3.高层居住筑位于低、多层居住筑北侧的,其筑间距按第十六条有关规定控制,且不小于15米。(三)高层居住筑与低、多、高层居住筑垂直布置时的筑间距不小于较高筑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20米。第二十一条高层居住筑与低、多、高层居住筑的山墙间距应不小于13米。第二十二条非居住筑(居住筑的配套筑值班室、自行车库等除外)与居住筑的筑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非居住筑位于居住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筑间距按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控制。(二)非居住筑(第二十三条所列的非居住筑除外)位于居住筑北侧的,其筑间距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控制。(三)非居住筑与居住筑的山墙间距,按居住筑的山墙间距控制。第二十三条医院病房楼、敬(养)老院、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的活动室、卧室和大、中、小学的教室应达到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3小时:在旧城区不少于2小时。第二十四条非居住筑(第二十三条所列的非居住筑和居住筑的配套筑除外)间的筑间距,除工业生产性用房和仓储用房的间距可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外,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高层非居住筑之间平行布置时的筑间距:1.南北向的,不小于较高筑的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24米。理览素前网Z.Z沁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筑的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18米。(二)高层非居住筑与多层非居住筑平行布置时的筑间距最小值15米。(三)多层非居住筑之间平行布置时的筑间距最小值13米。(四)低层非居住筑与低、多、高层非居住筑平行布置时的筑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6米。(五)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六)非居住筑间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规定控制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第二十五条值班室、自行车库等附属(构)筑物与相邻筑的间距,在满足筑日照间距的前提下,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第二十六条由低、多、高层组合成的综合体筑之间,或低、多、高层组合成的综合体筑与低、多、高层筑的筑间距计算,按低层、多层、高层的有关筑间距规定分别计算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C第二十七条当界外为规划中、小学和居住等有日照要求的待设用地时,应对该规划用地做大寒日(冬至日)3小时等时线分析。对北侧界外日照受影响地块,标准日照等时线不应超越受影响地块的最小筑物离界控制线(参照表3-1);对东西侧界外日照受影响地块,应按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做模拟分析,确定东西相邻地块的日照影响范围。第二节筑退让第二十八条沿设项目用地边界线(或称用地红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架空电力线路两侧的筑物,其退让距离除符合消防、防汛、交通安全、市政管线、景观、环保和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必须同时符合本节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筑物退让用地红线的距离:沿用地红线的筑物,其退让用地红线的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后与相邻筑物间距小于筑间距或消防间距时,应按筑间距或消防间距规定控制。8置素衬阀Z.Z0
(一)各类筑的离界距离,按表3-1规定的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且不得小于最小距离。(二)居住区小型配套公(如水泵房、配电房、自行车库,高度不大于6米)的离界距离不应小于3米。(三)各类筑在其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应满足防火、防爆、卫生、环境保护以及其他特殊退让用地红线的要求。(四)设项目用地红线即为城市道路边线的,筑退让按后退道路的规划要求执行:筑退让用地红线或其他规划控制线时,按其相互间最大距离要求计算筑退距。(五)界外邻地为规划的绿地与广场用地(沿河绿化带按第三十二条执行)时,按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未予明确的,在满足日照、消防等要求的前提下,按后退用地界的最小距离执行(参照表3-1)。(六)地下筑物(包括半地下筑物,下沉庭院、采光井等)的离界距离,应不小于地下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筑物底板面的距离)的0.7倍:且其最小值为3米。按述要求退注确有困难的,由设单位按危险性较犬的分部分项工程需要对基坑开挖的设计和施工专项方案进行论证,并向利害相关单位或个人公示后,报城乡规划和设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缩小后退距离,但最小值不应少于3米。(七)围墙后退相邻设用地的边界,视相邻地块权属等情况确定:当界外为已征用地,围墙中心线可与用地线吻合;当界外为未征用地,围墙基础不得逾越地界:今后若相邻土地征用,围墙可重新按征地界线设。(八)当相邻地块两个或两个以上设项目谋求上部或地下空间的统一开发利用时,连接处可不受离界距离限制,但各地块应满足各自的技术经济指标及相关规范要求。连接部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核定。興尚理筑素前网Z.ZC.NE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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