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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零星居民居住生活聚居地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一)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二)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高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的用地:(三)三类居住用地(3),指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与其它用地有交叉的用地:(四)四类居住用地(4),指以简陋住宅为主的用地。第五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7J(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馆业和市场等用地,容纳除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以外的各种贸易公司、商社及其咨询机构、金融、保险、证券等行业及其它各类公司的办公筑及其附属设施用地,旅馆、招待所、度假村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独立地段的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工业品市场和综合市场用地:(三)文化娱乐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四)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五)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居住用地(R)。2興Z.ZC
第六条工业用地(M),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办公用房、少量非经营性宿舍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不包括职工住宅用地,该用地应归入R。(一)一类工业用地(M1),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二)二类工业用地(M2),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三)三类工业用地(M3),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第七条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一)普通仓库用地(W1),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第八条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筑(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一)供应设施用地(U1),供水、供电、供燃气、供热和加油(气)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二)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冲洗站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三)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水污水中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六)殡葬设施用地(U6),指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七)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9),如: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第九条绿地(G),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3興尚理筑素前网ZC.NE1
(一)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游乐功能为主的归入C3:(二)生产防护绿地(G2),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第十条对外交通用地(T),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第十一条道路广场用地($),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第十二条特殊用地(D),军事、保密等特殊性质的用地。第十三条城市设用地适性规定:(一)各类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规定:(二)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设用地,应根据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开发区总体规划)和J本规定之附表一《各类设用地适范围表》进行适性划分和使用:(三)需改变已经批准规划所确定的设用地性质和适范围,应编制调整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经批准后方可执行:(四)成片开发设的居住区用地,应按规范要求首先做好四类用地平衡,并严格控制沿城市道路商业门面设置数量,限制底部小型商业上部住宅、办公的混合型筑。第十四条毗邻城市道路、河道两侧进行设的项目,设单位必须代征、代拆上述道路、河道中心线一侧内的用地和筑(其中应包括与道路、河道配套的绿化带)。第三章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十五条新、改、扩设工程的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并符合本章有关规定。第十六条规划设区范围内的设用地划分为旧区和新区。旧区系指已成待开发改造4興尚理筑素衬网Z.ZC.ET
的区域:新区系指规划设区范围内除旧区以外的区域。第十七条筑基地面积大于等于3万平方米的为成片开发地区,筑基地面积小于3万平方米或筑面积小于5万平方米且大于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最小面积的为零星设地区。新区设、旧区改应成片开发,不宜零星设第十八条成片开发设的居住用地筑容量控制指标按国家相关规范执行。第十九条其他各类筑基地的筑容量控制指标按照本规定之附表二《筑密度和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执行。第二十条单个筑基地的具体筑容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现状周边情况、区位、交通、环境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第二十一条《表二》适用于类型单一的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筑基地,其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筑筑素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筑的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第二十二条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应独立设:(一)低层居住筑1000平方米:(二)多层居住多层公共筑2000平方米:(三)高层居住高层公共筑3000平方米。第二十四条筑基地未达到前条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设:5興尚理筑素衬网Z.ZC.ET
(一)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三)农村地区的村镇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四)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变配电房、泵房、公厕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设项目。第二十五条原有筑的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除特定必须的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宜在原有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加层。第二十六条严格容积率、筑密度等规划控制指标的规划管理,土地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变更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筑密度等规划经济技术指标。第二十七条土地出让后,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需要调整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Z7C1、城市总体(专业)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2、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设条件发生变化的:3、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符合以上条件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规定程序提出容积率调整指标的意见后报市规委会批准。第二十八条筑基地在核定指标之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奖励增加筑面积。但增加的筑面积总计应不超过核定筑面积(筑基地面积×核定筑容积率)的20%。6理筑素前阀Z.ZC.ET
筑退让及间距规定的前提下,其筑容量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环境条件合理确定。第四章筑间距第三十一条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交通、工程管线、筑保护和城市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外,还须符合本章规定。第三十二条筑间距是指两栋筑物或构筑物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外墙应当包括保温层和外加装饰层,但不包括勒脚居住筑的计算间距是指遮挡筑的计算遮挡线与被遮挡筑外墙之间的距离。遮挡筑的计算遮挡线一般为遮挡筑物的外墙线(主墙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有屋面挑檐的筑,其计算筑间距后应加上檐挑出宽度:7I7c∩ET(二)筑物楼梯间等突出部分连续总长度超过同一面筑外墙总长度四分之一的,或一处凸出部分超过1.5米、宽度超过3.6米的,突出部分计入计算遮挡线。(三)屋面坡度大于35度的,屋脊线为计算遮挡线。被遮挡筑的计算遮挡线一般为被遮挡筑物的外墙线(主墙面)。筑南侧有两个居室以上的户型,允许有一个房间突出主墙面(含封闭式阳台),但凸出部分不得超过1.5米。第三十三条低层筑为筑高度小于或者等于10米的筑。多层筑为筑高度大于10米,小于或者等于24米的筑。高层筑为筑高度大于24米的筑。确定筑间距、退界距离和后退道路,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一)平屋面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计算至檐顶:有女儿墙的,自室外地面计算至女儿墙顶。(二)坡屋面筑,屋面坡度小于或者等于35度的,自室外地面计算至檐顶:坡度大于8興素前网Z.
35度的,自室外地面计算至屋脊顶。(三)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局部突出屋面的辅助用房,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筑面积1/4的,不计入筑高度: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其他屋面突出部分,不计入筑高度。有关规定对筑高度有限制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四条多、低层筑通过正向获得日照,遮挡筑为多、低层筑的,应采用间距系数法计算筑间距且按最不利点确定。遮挡筑为高层筑,且受遮挡筑为住宅时,应对受遮挡的住宅进行日照分析,并应符合本章相关规定确定筑间距。设单位及设计单位应当对提供的日照分析结果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相关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被遮挡筑为违法设、临时设的,其日照(间距)不予考虑:规划确定待改造区域内(土地已经出让或近期重点工程设区域)的筑物,其日照(间距)可不予考虑。第三十六条住宅筑应确定一面作为主朝向,其他朝向为次要朝向,次要朝向可不考虑其日照要求。主朝向的采光窗所在的墙面为日照计算墙面。有日照需求的筑不宜东西向布置。第三十七条两幢筑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筑间距控制:大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筑间距控制。两幢筑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筑间距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筑间距控制。第三十八条多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一)平行布置时:1、南北向或南偏东(西)15度(含15度)范围内的平行布置住宅,其筑间距应不小于南侧筑高度的1.4倍,旧区改项目内新住宅为1.3倍。9興尚理躓素前网Z.ZC0.ET
2、南北向的南偏东(西)15度至45度(含45度)范围的平行布置住宅,其筑间距可按第一款规定进行方位间距折减,折减系数为0.9。3、东西向(含东偏南、偏北45度范围内)平行布置且东西向采取日照的住宅间距应不小于遮挡筑高度的1.2倍,且应不小于13米。(二)垂直布置时(相对的筑山墙宽度大于14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1、南北向间距应不小于南侧筑高度的0.8倍,且应不小于13米:2、东西向间距应不小于遮挡筑高度的0.6倍,且应不小于13米(I旧区改造应不小于10米).(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最小处间距应不小于遮挡筑高度的0.9倍,且应不小于13米。第三十九条高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一平行布置时:1、朝向为南北向或南偏东(西)45度(含45度)范围内的高层住宅筑平行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30米,旧区改应不小于24米。2、东西向或南偏东(西)45度至90度范围内的高层住宅筑平行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较高筑高度的0.3倍,且应不小于24米。(二)垂直布置时(相对的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1、两幢筑南北方向垂直布置时(T型或到T型),间距应不小于南侧筑高度的0.3倍,且应不小于24米:2、两幢筑东西方向垂直布置时(H型或半H型),间距应不小于遮挡筑高度的0.25倍,且应不小于18米。(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可按正向投影平均距离计算间距,最小处间距不宜小于10興尚理筑素衬网Z.Z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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