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篇)的通 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冀南新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篇)》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6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建筑篇)
第1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工程设计规划管理,提升建筑品质,体现地方特色,提高管理水平,规范各类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邯郸市城乡规划条例》及有关建筑设计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邯郸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项目。
第三条 各项建筑工程在规划设计时应符合本规定,并按相关程序报经审定批准后方可实施。自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之日起,满一年内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期建设项目满两年内建设单位未取得全部建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失效。
按照规划设计条件统一规划设计的城市综合体项目,在满足施工工艺、结构安全、消防设计规范等前提下,具备独立功能、使用空间的,可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条 报审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应真实、准确,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对报审过程中的失信行为和违法、违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纳入社会诚信管理体系。
第五条 纳入邯郸市城市规划区的区域,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审批和管理工作。
峰峰矿区、永年区、肥乡区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受市规划主管部门委托行使本辖区内建筑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审批和管理工作。
磁县政府、冀南新区管委会规划主管部门受市规划主管部门委托行使本县(区)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方案的审查、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高度、形态与景观控制
第六条 建筑工程方案设计编制和管理,坐标系应当采用邯郸市城市坐标系;高程系应当采用1985国家基准高程。
第七条 建筑工程用地竖向规划,应符合《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规定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控制标高,满足防洪排涝要求,合理利用自然地形地貌,营造形式自然、景观协调的区域空间环境,处理好与相邻地块及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标高的相互关系。
场地出入口、场坪标高应与项目周边城市道路标高相互协调,场坪整体标高不得超过周边城市道路中心线标高+0.6米。
第八条 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重要风景区及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机场、航线、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等地区内建筑高度系指建筑物最高点,包括楼梯间、电梯间、水箱间、天线、避雷针、装饰性构件等。
在上述所指地区以外的一般地区,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平顶房屋按建筑外墙散水处至屋面面层计算,如有女儿墙,按女儿墙顶点高度计算;坡屋顶房屋建筑按外墙散水处至建筑屋檐和屋脊平均高度计算。当同一座建筑物有多种屋面形式时,建筑高度按上述方法分别计算后取其中最大值。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25%的,可不计入建筑高度。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其他无线电通信(含微波通信)设施周围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并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时予以明确。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及风景名胜区规划控制地段,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时,应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建筑栋(幢)、座数。
(一)地面以上由裙房(含架空层)相连通,或由计入地上建筑面积的半地下室相连通的建筑均可视为一栋(幢),同一栋(幢)建筑中的不同建筑塔楼各自视为一座;
(二)地面以下互相连通共用一个大地下室,但地面以上相互独立的建筑视为多栋(幢)建筑;
(三)楼栋(幢)序号一般用阿拉伯数字表示(如1号楼、2号楼……),楼座序号一般用英文字母表示(如A座、B座……)。楼栋(幢)或楼座序号应为连续的数字或字母。
第十条为进一步优化城市形态,提升城市建筑品质,形成人性化的城市空间,住宅、公建类高层建筑项目应依托城市开敞空间和主要道路,形成高低错落、层次丰富、疏密有致的城市轮廓。
第十一条 城市景观及公共开敞空间周边新建建筑物按以下原则控制:
(一)临城市广场周边建筑景观应界面整齐、风格协调;
(二)临大型城市公园、水系周边的建筑原则上应当以点式多层和中高层为主,临街100米内与公园、水系平行布置的高层建筑面宽≥60米的,高距比原则上应当按1:1控制;建筑面宽<60米的,高距比原则上应当按1:0.7控制;
(三)规模较大的城市公园绿地周边原则上应当用城市道路围合;
(四)高层居住、公共建筑提倡底层架空,用作公共开放空间。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在建设用地中原则上应当以一栋(幢、组)较高建筑形成空间制高点,连续等高的建筑原则上不得超过3栋(幢),一个街坊内沿街高层建筑面宽原则上不得超过用地面宽的65%,面向城市开敞空间和主要道路形成高低错落的天际轮廓与纵深空间层次。
第十三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临主次干道和主要河道的建筑,除车站、体育场馆、影剧院等大型公共及工业建筑等有特殊要求外,要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其建筑高度与面宽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应控制在80米以内;建筑高度大于24米且不大于80米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原则上不得大于70米;建筑高度大于80米时,其主朝向投影面宽原则上不得大于45米。
(二)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上限值按最高建筑高度规定标准执行,裙房部分由规划主管部门视情况确定。
建筑展开面宽计算示意图
1.A、B、C为连续建筑,A为建筑最高部分,L为建筑主要朝向投影面宽,H为建筑最高部分的建筑高度;
2.H≤24米,L≤80米;
3.24米<<>H≤80米,L≤70米;
4.H>80米,L≤45米。
第十四条 住宅要注重建筑顶部设计,可结合电梯间等顶部构筑物凸出部位进行景观化处理。多层住宅屋顶(含退台)、高层住宅退台提倡采用坡屋顶形式,视项目类型、建筑形态分别采取不同风格,提升顶部造型品位。
第十五条 沿城市主要道路的建筑形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沿城市主干道或景观路的高层建筑,原则要求外立面主体落地,原则上不得突出主体布置裙房。建筑二层以上部分出挑时,建筑外挑高度距离临街室外地坪不应小于8米,突入建筑退让线不应超过2米;
(二)沿城市快速路和交通性主干道不应设置底商,如确需建设,应集中独立设置;底商可沿生活性道路、居住区中心设置,形成特色商业街区;沿街布置连续底层商业时,长度原则上不得超过1/2以上的用地沿街面,其中,山墙沿街的建筑不得设置连续底商;
(三)面向交叉口建筑提倡凹角处理,增加城市开敞空间和绿化,尽量避免建筑以45°满铺朝向交叉口;
(四)沿街建筑立面原则上不设置空调室外机,确需设置的应当结合建筑立面统一隐蔽处理;屋顶设置水箱、太阳能热水器、机房冷却塔、电梯机房、设备用房、楼梯间等屋顶建构筑物应进行美化或遮挡处理,不得直接外露,并与建筑立面相协调。
第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实施装配式建筑,提倡使用石材、玻璃、金属、复合材料等优质、节能、环保的建筑材料进行外墙装修,以符合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等绿色建筑要求,提升和展现建筑的品质感,建筑底部杜绝使用低品质涂料等外墙材料。
环境设计要严格落实海绵城市设计思想,讲求绿植、水景和其它景观的合理搭配。
第十七条 建筑物楼前环境要与城市道路相协调。
(一)建筑物室外地坪与人行便道坡度原则上应当控制在1-2‰;
(二)沿城市主干道设置地下车库出入口时,一般应与建筑相结合并与道路垂直设置;需独立设置的,原则上不得与道路平行;
(三)独立设置的配电站(室)、泵房应根据消防、噪音、间距等规定进行布置,其外部形象应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进出线路应埋入地下;
(四)主体建筑的附属建筑、如变(配)电房、煤气调压装置等原则上不得临城市主干道布置,如确需布置时应采取美化或遮蔽措施,使其外部形象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三章 建筑退让控制
第十八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垃圾处理场、污水处理厂、水厂等建设的建筑物,其相应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建筑间距、日照间距、文物保护、市政管线、消防、环境保护、抗震、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有关规定外,应同时符合表3-1规定。
表3-1:建筑退让地界控制表
单位: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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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退让地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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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地界
| 北地界
| 东、西地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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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 北 朝 向
| H≤11
| 4
| 6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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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H≤24(20)
| 10
| 新建楼高1.5倍-10米,且不小于8米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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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 >24(20)
| 10
| 20+新建楼高0.3倍,且最近处不低于26
|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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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 西 朝 向
| H≤11
| 1.5
| 4.5
| 4
|
| 11<H≤24(20)
| 4
| 8
| 10
|
| H >24(20)
| 10
| 20
|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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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20米以上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8米的,20米以下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非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大于22米的,其退让地界应按东西向、南北向同时计算,且按其中较高标准执行;
2.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最小退让距离按不同建筑高度的标准执行;
3.当建设用地边界线与道路红(绿)线重合时,退线距离按退让道路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在保证道路交通安全、不影响管线敷设的前提下,建筑物地下部分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退让用地红线、道路红(绿)线和蓝线最小距离应满足地下空间使用及施工要求,不占用用地红线外部空间,退让距离应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室外地坪至地下建筑底板)的0.7倍,且不小于5米;
(二)地上建筑退让紫线,须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相关规定执行,并经文物保护单位认可,地下建筑退让城市紫线距离应与地上建筑一致;
(三)联合开发的相邻地块地下空间,应满足整体退让距离要求;
(四)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建设用地外地下空间的,应征得相邻用地权属部门同意,且不得用于人员通道、停车、设备用房等以外的商业开发。
第二十条 退让相邻用地(未列入近期改造计划)地界不足时,在与相邻用地内现状建筑符合建筑间距、日照、消防等要求规定的情况下,在征得相邻用地所有权人同意后,可以适当减少退让边界距离,签署书面意见作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规划方案的依据。
相邻建设用地同属于一家建设单位的,建筑退让该相邻用地边界距离可不按上述规定执行,但仍需满足建筑间距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与相邻用地同步设计建筑工程方案,同步实施建设的,在满足消防间距、施工安全要求并征得同步实施建设的相邻用地所有权人同意后,建筑退让边界距离可按上述双方共同申报的规划方案审批。
第二十二条 沿城市道路建设建筑工程,应按道路功能、路幅宽度以及建筑物类别、高度,确定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绿)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特殊情况外,建筑最小后退道路规划红(绿)线距离应符合表3-2规定。
表3-2:建筑退让道路控制表
单位: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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