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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3年1月1日起施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6号)《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9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9月28日《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筑素J7,7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区)域村镇体系规划和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设的原则,保护生态,保护坝区农田,因地制宜设山地城镇,并符合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的需要。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依法组织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興尚理筑素前网Z.Z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开展工作,为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供决策依据。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辖区、开发区(园区)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规划设管理机构,依法做好规划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配合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规划协管员,协助做好相关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县人民政府驻地镇的总体规划纲要、设用地和人规模进行审查,审查意见作为城市总体规划审批的依据第麴鼓仟重乡钱划学找秒研究推广和应用先技制定城乡规划地方标准、规范,设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城乡规划信息共享,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第八条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立健全信息公开、公众参与等制度,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九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昆明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审批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其他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区)域村镇体系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前三款规定的城镇体系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办理。罚素前网Z.Z0.NE]
第十条跨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具体负责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跨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由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州(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和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具体负责编制,报州(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一条交通、能源、水利、通信等重大基础设施设规划应当与相应的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的布局、选址应当符合和满足相应的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城镇功能及重大基础设施布局和区域空间管制的规定及要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防灾减灾、住房保障、综合交通体系、人民防空工程设、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城镇特色、绿地系统、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公共服务设施以及通信、供水、排水、供电、燃气、消防、环卫等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统筹安排。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城市设等专项规划,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贵静实衫网的编邨审把挖彩规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三条镇总体规划包括镇域规划和镇区规划。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州(市)人民政府审批:报请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办理。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请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办理。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按照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乡规划包括乡域规划和乡驻地规划。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请审批前应当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村庄规划包括行政村总体规划和自然村设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行政村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自然村设规划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村庄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理筑素前阀Z.ZC.ET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0年至20年。第十五条城市、镇规划区内未纳入设用地范围的村庄规划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单独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位于镇区规划、乡驻地规划确定的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第十六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性详细规划,或者要求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编制修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修性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本条所称的重要地块是指由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划定的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大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重要交通枢纽用地等区域。第十七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省外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进入本省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村熟点鼐航素材?m心小太成的工作机构具体承担。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向规划编制承担单位提供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通信、供电等有关基础资料。第十九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实施过程中,确需进行不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调整的局部修改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总体规划的近期设规划进行修改。修改后的近期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30日内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第二十条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一)总体规划修改对用地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二)实施国家和本省重点工程需要修改的:(三)实施州(市)、县(市、区)重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工程等设需要修改的:興尚理筑素前网Z.ZC0.ET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因前款规定的情形,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其他城乡规划的修改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实施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上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二十二条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和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立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动态管理制度,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近期设规划的制定、实施按照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的实施由有关人民政府负责,综合协调由规划迹送盛将检南的城乡规划主管部小负8C.NE丁第二十三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提交申请和地形图、选址论证报告等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和标准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符合条件和标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核发的理由。第二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设项目,设单位在申请划拨设用地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一)书面申请:(二)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三)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理筑素前阀Z.ZC.ET
(四)设用地及周边一定范围规定比例尺现状地形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和标准的,核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和标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第二十五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设项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设用地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20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和面积、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筑风貌、配套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规划条件,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领取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条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需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书面告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取得规划条件满一年未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的规划条件自行失效。第二士六条在城速、镇规划坚内因设项目施丁或者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取得临时设用地规可证后,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中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第二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的,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书面申请:(二)设项目性质、规模、设工程方案简介等设工程基本情况材料:(三)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设用地使用权证或者使用国有设用地的证明文件:(四)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五)设用地及周边一定范围规定比例尺的现状地形图、测定界图和现状地下管线资料:(六)符合规定的设工程设计方案。罚素前网Z.Z0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设用地的,还应当提供国有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二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对申请材料、修性详细规划或者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和标准的,核发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附具确认的设工程设计图件:不符合条件和标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第二十九条在乡、镇、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设的,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附具村民委员会征求多数村民同意后签署的意见、相关批准文件和设方案的书面申请,申请办理乡村设规划许可证。乡、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并将初步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和标准的,核发乡村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和标准的,交由乡级人民政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第三十条在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内进行农村住房设的,由申请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办理乡村设规划许可证的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附具村民委员会签署的意见式身屈月致裤,铵照本条例第年九条第款规定办理。在乡、其他镇和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住房设,申请人办理乡村设规划许可证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附具村民委员会签署的意见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簿复印件。农村统住房项目可以统一提交申请,并附具参加统住房农户名单及其户主签字确认的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和标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和标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第三十一条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1年: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设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的30日前,向发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第三十二条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的标准、规范以及规划条件进行设工程方案设计。设计方案应当载明筑用途,其中住宅、商业、办公类设项目应当明确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面积。罚素前网Z.Z0
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规划许可:不得擅自变更、修改已经规划许可的内容、总平面图或者设工程设计方案。第三十三条设工程竣工后,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规划核实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予以核实,并书面告知核实结论。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第三十四条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设单位提出的规划许可变更申请,依法作出变更决定:(一)因城乡规划修改而改变地块设条件,无法按照原规划许可进行设的:(二)因历史文化古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和基础设施、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设需要,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造成地块范围和设条件发生变化,无法按照原规划许可进行设的:(三)因不可抗力因素,在设过程中确需对原规划许可进行变更的:(四声因法新、现颜变生瘦死,1需对噶规划许可进行委更的E丁(五)在不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前提下,确需变更原规划许可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五条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决定: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执行城乡规划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议,就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查处,并为举报人、控告人保密。興尚理筑素前阀Z.ZC.ET
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城乡规划督察员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的合法性进行督察。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控制性详细规划备案制度、城乡规划成果汇总交接制度,加快城乡规划信息系统设,加强城乡规划实施的动态监测,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第四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违法设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反规划的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强搿性内容核发设频目选址意见书的:(二)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或者规划条件核发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三)擅自改变规划条件核发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四)未按照规定程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变更规划许可或者同意修改修性详细规划、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五)违反规定出具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的:(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要求等违法设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七)对影响城乡规划实施,严重侵害公众利益应当拆除的违法设,以罚款代替拆除的:(八)违反规定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筑素衬网Z.Z沁
第四十二条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修改规划、违反规划批准使用土地和项目设的,有权机关应当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未依法取得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手续的:(二)为未取得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乡村设规划许可证规定及其批准的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核发施工许可证的:(三)为未取得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及其批准的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的:(典调壁素书的段单视老队科题验收备案或者房屋产权登记的:(五)不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法设及时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强制措施的:(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影响城乡规划行政处罚决定实施的其他行为。第四十四条设工程设计单位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规划许可或者擅自变更、修改已经规划许可的内容、总平面图或者设工程设计方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合同约定的设工程设计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第四十五条未取得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興尚理筑素前网ZC.NE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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