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文件
鹤规〔2016〕42号
鹤壁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关于
印发鹤壁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等新实施规范的要求及实际运用中发现的问题,对《鹤壁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稿)》进行了相应的修订,现《鹤壁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修订完成,经局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12月20日
鹤壁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编制城乡规划,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严格城乡规划管理,实现城乡规划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和标准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其它城市同类规定,结合鹤壁市城乡发展的目标要求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规划编制、规划管理及各项建设工程均应符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应符合国家、省现行法律、法规、规范和我市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五条 城市建设用地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分类如下:(一)R-居住用地;(二)A-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三)B-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四)M-工业用地;(五)W-物流仓储用地;(六)S-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七)U-公用设施用地;(八)G-绿地与广场用地。
第六条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
(一)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
(二)需改变已经批准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和适建范围,应编制调整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获准后方可执行。
第七条 城市用地开发过程中,地块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细分地块要求为依据进行划分。如细分地块分割出让,分割后地块均不得突破用地指标。
第八条 毗邻城市道路、河渠两侧进行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须代征上述道路中心线、河渠一侧内的用地和建筑(其中应包括与道路、河道配套的绿化带);代征宽度最多不超过30米。
第九条 新建建筑物在已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中征用土地的,其征用范围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相同高度的建筑物相邻,各征到相互间距的二分之一。
(二)不同高度的建筑物相邻,当高度低的在南侧时,双方各征用其间距的一半;当高度高的在南侧时,按建筑物高度比例分摊其间距。
(三)不同高度的建筑侧面之间的距离,按其高度比例分摊,但应满足最小离界距离。
(四)其它情况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参照以上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在改造时不拆除的,纳入技术经济指标计算。
第十一条 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除特定必须的市政配套设施外,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用地内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虽未超出其规定值,但其扩建、加层对原有空间布局有不良影响的亦不得建设。
第三章 建设工程
第一节 建筑间距和日照
第十二条 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规划方案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间距、日照等标准。
第十三条 住宅建筑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具体日照要求如下:
遮挡建筑为中高层及以上的适用日照分析法,被遮挡住宅大寒日日照时数不得低于2小时的标准,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可酌情降低的规定指旧区改建时确实难以达到规定标准时才能执行,且只适用于各申请建设项目内的新建住宅本身。高层居住建筑之间正向间距不应小于28米,多层与中高层、高层混合的建筑间距依据日照分析确定,一般不宜小于18米。
正向遮挡建筑为多层及以下的适用间距系数法,南北正向间距不得低于1:1.5;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1:1.2,退让北侧相邻地块居住建筑不得低于1:1.2。建筑间距系指两栋相邻建筑物主体外墙的最小距离,若建筑物凸出的阳台、走廊或局部凸出部分的长度,南侧超过该建筑物长度的二分之一,北侧超过该建筑物长度的三分之一时,从外凸部分垂直投影的外边缘起计算建筑间距。
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不得小于9米。
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间距: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要求执行;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30°时、小于或等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平行布置间距的0.8倍;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间距控制。
被遮挡建筑为其他有特殊日照要求的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养老建筑、托儿所、幼儿园和学校教学楼等适用日照分析法,并同时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应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少于3h(小时)的标准。
老年人居住用房,残疾人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医院病房楼,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疗养室,中小学的普通教室应符合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小于2h(小时)的标准。
如北侧地块为未开发建设的住宅地块,则南侧地块拟建建筑物日照分析结果应满足毗邻地界北侧13.5米处80%以上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标准。
居住建筑底层为商业、车库、底层架空等非住宅用房时,在计算建筑间距或进行日照影响分析时以住宅层的窗底标高为基准。
第十四条 受遮挡建筑为违法建设、临时建设工程,其日照间距不予考虑。
第十五条 工业、仓储、市政及特殊用地的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照消防、环保和安全等有关规范控制。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节规定审查需进行日照分析的项目时,如果项目相邻地块为本技术规定发布实施以前已经依法取得的大寒日不低于3小时日照标准的住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须保证项目许可不会将相邻地块住宅日照标准降低到3小时以下。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技术规定之《建筑日照分析规则》(附件1)进行日照分析,并对提供的日照分析结果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节 建筑高度和退让
第十八条 建筑高度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同时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城市景观等方面的要求。
建筑高度的计算:平屋顶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女儿墙顶点或屋面面层的高度计算;坡屋顶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屋檐和屋脊的平均高度计算。
下列突出物不计入建筑高度:
(一)局部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1/4者;
(二)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
(三)空调冷却塔等设备。
第十九条 在文物、建筑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二十条 对下列建筑的地上层数进行限定:
(一)无电梯的住宅不得超过六层;
(二)中学教学楼不得超过五层;
(三)小学教学楼不得超过四层;
(四)托儿所、幼儿园生活用房不得超过三层。
第二十一条 建筑退让地界距离是指建筑物主体外墙与地界线的距离。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相邻用地退界距离一般参照6层标准条式住宅进行控制,相邻双方各退一半,如南侧或东西朝向建筑增加高度,则增加部分全部由增加高度的建筑退让。如南侧或东西朝向的建筑减少高度,则减少部分全部由减少高度的建筑折减。相邻地块皆为非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间距应满足各种规范的要求,同时不得小于附表3. 1规定的最小距离。
(二)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本条第(一)项离界距离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本章第一节有关规定。
(三)界外是公共绿地的,如公共绿地在项目北侧,多、低层退让地界距离不得小于13.5米;中高、高层不得小于15米;如公共绿地在项目其他方位,分别按照附表3. 1居住建筑的主要朝向和次要朝向控制。同时满足界外公共绿地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我市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
(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间距,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不得小于3米和建设用地围墙后退距离。按上述离界间距退让边界,或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达不到上述指标的,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并由原设计单位签字认定后,其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其最小值应不小于3米。
(五)在解决遗留问题时双方相邻产权人达成协议后,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退界距离可适当调整。
第二十二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其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按表3.2所列标准控制:
(一)建筑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宜按建筑物临道路一侧最突出部位水平投影最外线与道路红线的距离控制。
(二)高层建筑裙房退让道路红线距离按不小于主体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的2/3进行控制,且不小于表3.2所列标准。
(三)除满足上述规定外,同时还应符合建筑间距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主次干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后退道路切角线的距离应按主要道路要求,并宜增加5米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围墙、门卫用房后退道路红线应不小于表3.3中控制指标,门卫用房不得突出围墙之外。
第二十五条 历史街区和传统街道两侧的建筑工程,在满足消防、交通、管线敷设要求的前提下,经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建筑物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可以适当缩小。
第二十六条 建筑后退电力线的距离应满足电力设施保护有关规定,并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在电力线保护区(高压走廊)范围内不应新建建筑;
(二)建筑距各级电压架空线路的最小水平距离不宜小于以下规定:
1—10KV 5米;
35—110KV 10米;
150—220KV 15米;
330—500KV 20米。
(三)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应不小于0.75米。
第二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货运装卸设施应退让道路红线设置,其退让距离参照低、多层建筑退让道路规划红线指标执行,规模较大的,应在此标准基础上适当提高。
第三节 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第二十八条 一般情况下,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层高超出常规指标的建筑、地下半地下空间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没有明确规定的建筑面积和容积率计算,按照本技术规定之《计算规则》(附件2)执行。
建设单位在申请规划核实前,应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部门对建筑面积进行现场测绘,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测绘成果核实建设工程建成后的容积率指标。
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设定容积率上限的地块,土地使用者在建设过程中存在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面积建设行为或经规划核实认定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面积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因施工误差等非违法建设行为造成建设面积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面积,但不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容积率,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后办理有关手续;
(一)因非违法建设行为造成测绘面积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面积存在误差的,且符合规划条件约定的容积率,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或未造成严重影响的,可以办理竣工规划核实;
(一)因施工误差等非违法建设行为造成建设面积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面积,但不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容积率,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或未造成严重影响的,可以办理竣工规划核实;
(二)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容积率的,按照《城乡规划法》和《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因公共交通需要,建筑之间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符合下列规定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范围。
(一)廊道净宽度不宜大于6米、廊道下净空高度应不小于5.5米,城市支路上穿越跨度小于10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廊道下,净空高度应不小于4.6米;
(二)廊道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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