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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20018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11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房屋建筑工程包括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重要建筑材料设备采购的招标投标以及对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应当由建设工程的投资者负责。建设工程是政府投资的,其工程招标由管理者或者使用者负责。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受理招标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市和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招标投标的工程项目划分由市政府确定)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工作,并对重点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按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其招标投标必须进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交易中心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为招标人和投标人提供场所、信息和多询服务,为有关部门在该中心内办公提供必要条件,使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进行。交易中心是招标投标的服务和见证机构,不得代理组织招标和参与评标定标。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交易中心提供的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服务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交易中心实行综合服务,市政府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资格审查、工程立项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核发等手续,应当集中在交易中心内办理,并依法实施监督。
        第八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不得限制和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参加投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招标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第二章    招    标
        第九条    使用政府投资融资的建设工程;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或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8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勘察、设计、监理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必须公开招标;其他工程项目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建设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特殊情况,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编制招标文件;
        ()发出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举行招标会议;
        ()编制和递交投标文件;
        ()没有标底的应当编制标底;
        ()组建评标委员会;
        ()举行开标会议;
        ()评标并确定中标单位;
        ()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一)签订承包发包合同。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具备熟悉工程招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术、概预算及工程管理的专业人员;
        ()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招标人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四条    招标人自行组织建设工程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组织建设工程招标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组织建设工程招标事宜。
        第十五条    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在国家、自治区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在呼市日报和市交易中心信息网络上发布招标公告,同时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综合说明书。包括建设单位名称、计划批准文件、工程项目名称、工程地址、资金到位情况、工程类别、工程概况、工程现场条件;
        ()招标内容及范围,必要的设计图纸及设计说明书;
        ()工程质量要求、验收标准、工期要求及奖罚措施;
        ()工程造价编制依据、投标书的编制要求、设计变更和政策性调整的造价处理办法及评标、定标原则;
        ()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实质性要求;
        ()投标、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的日程安排,评标的方法、投标书送达地点和截止日期及联系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等;
        ()现场踏勘、解答招标文件及图纸交底的时间、地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及调整要求,拒签合同的赔偿金计算方法;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之前,将招标文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主要内容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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