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重新修订征求意见稿)
呼伦贝尔市规划局
二〇一四年九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分类
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六章 建筑高度、长度
第七章 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
第八章 居住区服务设施设置
第九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章 景观环境与建筑风格
第十一章 附 则
附录一 名词解释
附录二 计算规则
附录三 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
附录四 建筑退线示意
第1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保证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和国家及自治区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标准、规范,结合呼伦贝尔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呼伦贝尔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及一切与城市规划、设计和管理有关的活动。各旗市区要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2章 建设用地的分类
第三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总体规划和本规定表2.1《建设用地分类表》(以下简称《表2.1》)的规定执行。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2.1》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划调整的规定程序和权限经批准后执行。
《建设用地分类表》 表2.1
类别代码
| 类别名称
| 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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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类
| 中类
| 小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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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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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居住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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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宅和相应服务设施的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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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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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类居住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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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用设施、交通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的低层住区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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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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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类居住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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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用设施、交通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较齐全、布局较完整、环境良好的多、中、高层住区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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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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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类居住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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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用设施、交通设施不齐全,公共服务设施较欠缺,环境较差,需要加以改造的简陋住区用地,包括危房、棚户区、临时住宅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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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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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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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服务设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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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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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办公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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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机构及其相关设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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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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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化设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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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书、展览等公共文化活动设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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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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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科研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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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中学、小学、科研事业单位等用地,包括为学校配建的独立地段的学生生活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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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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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体育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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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机构专用的体育设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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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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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卫生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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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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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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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福利设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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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社会提供福利和慈善服务的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包括福利院、养老院、孤儿院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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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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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物古迹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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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且没有其他使用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遗址、墓葬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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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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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事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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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国际机构及其生活设施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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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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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宗教设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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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宗教活动场所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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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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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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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类商业、商务、娱乐康体等设施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服务设施用地以及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内的事业单位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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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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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业设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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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类商业经营活动及餐饮、旅馆等服务业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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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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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务设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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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保险、证券、新闻出版、文艺团体等综合性办公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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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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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娱乐康体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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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类娱乐、康体等设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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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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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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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零售加油、加气、电信、邮政等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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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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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服务设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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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业余学校、民营培训机构、私人诊所、宠物医院等其他服务设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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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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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混合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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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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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宅混合公建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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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居住建筑为主导,兼容公共建筑的混合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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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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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建混合住宅用地
|
| 以公共建筑为主导,兼容居住建筑的混合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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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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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类多功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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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排除居住之外的其他互无干扰的设施的混合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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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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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业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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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包括专用的铁路、码头和道路等用地,不包括露天矿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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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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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类工业用地
|
|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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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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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类工业用地
|
|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一定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工业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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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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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类工业用地
|
|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严重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工业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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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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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流仓储用地
|
| 物资储备、中转、配送、批发、交易等的用地,包括大型批发市场以及货运公司车队的站场(不包括加工)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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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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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类物流仓储用地
|
|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物流仓储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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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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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二类物流仓储用地
|
|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一定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物流仓储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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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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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类物流仓储用地
|
| 存放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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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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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设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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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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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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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道路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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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用地,包括其交叉路口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工业用地等内部配建的道路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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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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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轨道交通线路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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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轨道交通地面以上部分的线路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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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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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合交通枢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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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铁路客货运站、公路长途客货运站、港口客运码头、公交枢纽及其附属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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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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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场站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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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静态交通设施用地,不包括交通指挥中心、交通队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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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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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 除以上之外的交通设施用地,包括教练场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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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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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用设施用地
| 供应、环境、安全等设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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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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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供应设施用地
| 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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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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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设施用地
| 雨水、污水、固体废物处理和环境保护等的公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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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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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设施用地
| 消防、防洪等保卫城市安全的公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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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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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他公用设施用地
| 除以上之外的公用设施用地,包括施工、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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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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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绿地
|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等开放空间用地,不包括住区、单位内部配建的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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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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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园绿地
| 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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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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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防护绿地
| 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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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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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场用地
| 以硬质铺装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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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3章 建筑容量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指标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指标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时,应编制详细规划,并符合表3.1《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表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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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旧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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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 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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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密度
| 容积率
| 建筑密度
| 容积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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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建筑 (含单身公寓)
| 低层
| 35%
| 1.0
| 30%
| 1.0
|
| 多层
| 28%
| 1.4
| 28%
| 1.2
|
| 小高层
| 25%
| 2.0
| 20%
| 1.8
|
| 高层(18层以下)
| 20%
| 2.5
| 18%
| 2.5
|
办公建筑(含公寓式办公建筑)
| 多层
| 30%
| 2.0
| 30%
| 1.5
|
| 高层(18层以下)
| 25%
| 3.0
| 25%
| 2.5
|
商业建筑(含旅馆建筑)
| 多层
| 50%
| 3.0
| 45%
| 3.0
|
| 高层(18层以下)
| 35%
| 4.0
| 35%
| 4.0
|
注:1、工业项目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国务院和国土资源部关于集约利用土地的有关规定执行。2、本表不计地下建筑面积。但出让用地地下建筑面积应列入《规划设计条件》当中;划拨用地地下建筑面积应列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当中。 第六条 《表3.1》规定的指标为地块上限。18层以上高层及单个建设项目的具体建筑容量,应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结合现状情况、拆建比、日照、间距、交通、环境、配套和地价等因素,经审查规划设计方案后确定。 第七条 《表3.1》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用地,应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审查规划设计方案后确定。 第八条 原有建筑容量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地块,建筑物不得进行扩建、加层、插建。 第九条 建设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多层居住及多层公共建筑为1000平方米; (二)高层居住为2000平方米; (三)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第十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市政公用设施等所划分,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属于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变配电房、泵房、公厕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设项目; (三)属于城市改造,有利于城市景观的。 第十一条 对未列入表3.1的大中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化艺术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政策和专业规范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旧区的建设基地在满足规划、消防、卫生、交通等规范要求的前提下为社会公众额外提供广场、绿地、停车场等公共开放空间的,可按下表(表3.2)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 表3.2 核定建筑容积率 FAR
| 每提供1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的公共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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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于1
| 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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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于1小于等于2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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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于2
|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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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公共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额外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共开放空间位于建筑基地内,后退红线部分不作公共开放空间; (二)沿城市道路、广场、小区道路留设,且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5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 (三)开放空间不得封闭,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 建筑在规划竣工验收核实时,建筑布局、外观等符合规划要求并没有超层建设的,规划许可建筑面积和实测建筑面积之间合理误差范围为3%以内,实测建筑面积在合理误差范围内的视为建筑面积和容积率符合规划要求。 第十五条 地下建筑及地下功能